(2015)澄商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与刘东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刘东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1362号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绮山路65号。法定代表人潘洪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芝平,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东升。委托代理人张洪建,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吉,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刘东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芝平、被告(反诉原告)刘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吉到庭参加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星、人民陪审员云静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梅红、被告(反诉原告)刘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出租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他公司与刘东升及案外人李锋签订《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东升、李锋共同承租他公司苏B-×××××出租车一辆,承租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合同签订之日,承租方应缴纳第一个月的承租金,此后每月18日前交纳下个月的承租金,承租金为300元/天(自2015年1月1日起按280元/天收取),每月按30天计算,承租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每天承担应交租金的0.5%的滞纳金,逾期满十五天的,承租方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依约交付了车辆及附件。2014年1月2日,李锋因身体原因退出承租,苏B-×××××车辆由刘东升一人承租,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1月9日,刘东升共计结欠承租金15436元,另出租公司代刘东升支付了违章罚款1150元。因刘东升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车辆承租金15436元及该款按0.5%/天计算的滞纳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1156元的滞纳金,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9556元的滞纳金,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5436元的违约金);2、支付刘东升承诺应交纳的15000元保证金的滞纳金;3、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支付车辆修理费3450元;5、支付违章罚款1150元;6、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反诉原告)刘东升辩称并反诉称:他对于结欠15436元租金及应承担1150元的违章罚款没有异议;他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即使有违约行为,也应当与损失相适应,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对于承诺补交的15000元保证金,该承诺是刘东升在受到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的,所以不应支付该款的滞纳金;车辆修理费用与出租公司无关;出租公司已向他发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已解除,他交纳了65000元的押金,扣除15436元的租金,出租公司应退回他的押金49564元,并应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出租公司针对刘东升的反诉辩称:对于收取保证金65000元没有异议,除扣除租金外,还应扣滞纳金及违约金之后剩余的予以返还。审理过程中,出租公司明确修理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明确放弃主张15000元保证金的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出租公司作为甲方,刘东升、李锋作为乙方签订《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东升、李锋向出租公司承租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B-×××××。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8万元,待合同期满或者本合同被提前解除之日起90日内,在乙方无任何违规、违法、违约行为,对甲方无任何债务的情况下,全部退还给乙方,如乙方结帐时欠甲方债务,则甲方可直接用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折扣。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时不计利息,只退本金。关于租金的交付,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提前交纳第一个月的承租金,实行先交费后营运的方式,乙方于每月18日前向甲方交纳下一个月的承租金并同时领取各项票证。5年平均每天承租金为人民币300元(考虑到车辆年审、维护、保养等实际情况,承租金每月均按30天计算),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停运,该承租金仍应足额上交甲方。如乙方超过约定期限15天未交纳承租金或各项代收代办费用,则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及车辆使用经营权并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且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每月18日前未预交下一个月的承租金,则乙方还要承担每天按上月应交纳承租金金额0.5%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累计最高不得超过交纳承租金本金的100%。合同履行期间车辆的一切维修、保养、车辆年审、等级评定、二级维护、签卡、违章罚款和防护网检测、计价器检测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出租公司将车辆交付刘东升、李锋运营。刘东升于合同签订前2013年1月6日预交履约保证金4万元。2014年1月2日李锋向出租公司提出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为:因身体原因退出苏B-×××××车辆的承包,退出后由刘东升接手。出租公司同意李锋退出。同日,刘东升向出租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因本人对班李锋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承包苏B-×××××出租车,现向公司申请自2013年12月20日起由本人一人承包该车。出租公司同意该申请。2014年10月8日刘东升向出租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内容为:10月16日还清公司15000元,如还不上,上交滞纳金每天0.5%。2014年1月20日刘东升向出租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2014年4月28日刘东升向出租公司上交信誉保证金10000元,2014年5月28日刘东升向出租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5000元。2015年11月11日出租公司向刘东升发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内容为:你欠缴公司承租金已超过15天,且公司通知你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款,你未予理睬,同时你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聘用驾驶员,车容车貌太差,按相关规定不得上路运营,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决定自2015年11月10日起解除承租经营合同。当日,出租公司收回了苏B-×××××出租车。庭审中,出租公司明确修理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明确放弃主张15000元保证金的滞纳金。双方确认《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自2015年11月10日起解除。确认刘东升结欠租金15436元,其中2015年8月19日至9月18日租金是1156元,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租金是8400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9日租金是5880元。双方确认出租公司支付了违章罚款1150元,出租公司确认收到的2014年的燃油补贴924元应支付给刘东升。上述事实,有《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付款凭证、承诺书、解除合同通知函、保证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出租公司与刘东升、李锋签订的《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李锋退出后,出租公司、刘东升均认可由刘东升承接原合同承租方全部权利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变更为出租公司和刘东升,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承租方超过约定期限15天未交纳承租金的,出租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出租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收回了车辆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刘东升发了《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合同自2015年11月10日起解除,刘东升亦确认合同于2015年11月10日起解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自2015年11月10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于刘东升结欠的承租金应继续支付,截止2015年11月9日,刘东升认可结欠出租公司的承租金1543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刘东升应负给付之责。出租公司代刘东升支付了交通安全违章罚款1150元,该款应由刘东升承担,刘东升应向出租公司支付该款。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刘东升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给出租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滞纳金,二者均属于违约条款,违约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其违约造成的损失相适应,除了利息损失之外,出租公司未提供其他损失依据,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刘东升请求调整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刘东升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可自应当支付承租金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超出的违约金、滞纳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本案双方合同自2015年11月10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出租公司应进行结账并及时以保证金折抵债务,如未及时结账并以保证金折抵债务,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出租公司自行承担,故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据此,刘东升应承担的违约金合计108.47元(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明细表)。综上,对出租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租金15436元、违章罚款1150元予以支持,对违约金、滞纳金予以部分支持。出租公司自愿同意修理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明确放弃主张15000元保证金的滞纳金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刘东升的反诉请求,双方的合同解除后,扣除刘东升结欠的租金及应承担给出租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及代付的违章罚款的剩余保证金应返还给刘东升,故对刘东升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审理过程中,出租公司对于收到的应付给刘东升的2014年燃油补贴924元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给刘东升,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刘东升结欠出租公司租金15436元、应承担违约金108.47元、应支付代付的违章罚款1150元,合计16694.47元;出租公司应返还给刘东升保证金65000元,应支付燃油补贴924元,合计65924元,两者相抵,出租公司应返还给刘东升49229.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九十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与刘东升签订的《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自2015年11月10日起解除。二、刘东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租金15436元、违约金108.47元、应支付代付的违章罚款1150元。三、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东升保证金65000元、燃油补贴924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应给付刘东升49229.53元。五、驳回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刘东升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自负560元,由刘东升负担440元,刘东升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刘东升已预交),由刘东升自负20元,由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东升。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尧宇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筱附件:违约金计算表计算期间承租金(元)利率对应违约金(元)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计83天按6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60%上浮30%计算1156×4.60%×130%×83÷365=15.72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计52天按6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60%上浮30%计算8400×4.60%×130%×52÷365=71.56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计22天按6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60%上浮30%计算5880×4.60%×130%×22÷365=21.19合计108.47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