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诚体育运动用品分公司与上海良鹰商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诚体育运动用品分公司,上海良鹰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谊,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诚体育运动用品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石妮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良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剑敏,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顾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严厚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雪松。上诉人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联公司”)、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诚体育运动用品分公司(以下简称“谊联联诚分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谊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谊、上诉人谊联联诚分公司的负责人石妮妮、被上诉人上海良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剑敏、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轨交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轨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岭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良鹰公司经营管理的房屋。2002年3月,谊联公司所有的本市闸北区宝通路XXX号房屋因轨交建设被拆迁,但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慈音技术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谊联慈音分公司”)未能与拆迁部门就安置事宜达成一致而涉讼。2002年4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2)第8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谊联慈音分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迁出宝通路XXX号,迁至系争房屋临时经营使用;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谊联慈音分公司与拆迁部门继续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谊联慈音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闸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闸北房地局在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关于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遂判决维持房屋拆迁裁决。二审法院亦判决予以维持。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谊联慈音分公司迁入系争房屋。从2004年起,上海市闸北区明珠线二期工程前期指挥部与良鹰公司签订《租房协议》,承租系争房屋供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谊联慈音分公司使用,并实际支付租金至2010年6月底。之后因拖欠租金纠纷,在法院主持下,良鹰公司与闸北轨交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71号】:闸北轨交公司应支付良鹰公司2015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9万元;若2015年10月31日前闸北轨交公司仍未将系争房屋返还良鹰公司,须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月4万元的标准向良鹰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上址房屋返还之日止。2015年8月20日,良鹰公司致函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谊联慈音分公司,责令其在收到通知的10内搬离系争房屋。因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谊联慈音分公司未搬离,良鹰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谊联慈音分公司搬离系争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2002)第8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及前案一、二审的行政判决书,均确认系争房屋用作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谊联慈音分公司临时经营使用,而非拆迁安置房屋,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谊联慈音分公司应与拆迁部门继续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然而,双方仍未能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其间系争房屋的租金及使用费一直由闸北轨交公司代付至今,现闸北轨交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谊联慈音分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已构成无权占有,故良鹰公司诉请其搬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闸北轨交公司则应本着诚信及互谅原则,尽快妥善解决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谊联慈音分公司的补偿安置问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诚体育用品分公司、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慈音技术服务分公司(含物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闸北区岭南路XXX号,将上址房屋返还给上海良鹰商业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谊联慈音分公司已于2004年11月注销,原审判决其迁出系争房屋,与事实不符,也涉嫌程序违法。系争房屋现由两上诉人共同占有使用,但两上诉人与良鹰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任何的纠纷,故良鹰公司无权要求两上诉人迁出。综上,上诉人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良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良鹰公司在起诉时确实存在疏忽,没有查实谊联慈音分公司的存续情况。但谊联公司作为谊联慈音分公司的总公司,在原审中没有如实陈述谊联慈音分公司的实际状态,是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要原因。谊联慈音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谊联公司一并承担,故谊联慈音分公司是否已注销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综上,被上诉人良鹰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判。原审第三人闸北轨交公司述称:不同意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谊联慈音分公司所有的法律责任本就应当由谊联公司一并承担,其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问题是由谊联公司故意隐瞒造成的,不是原审法院的错误。综上,原审第三人闸北轨交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判。原审第三人上海轨交公司同意闸北轨交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谊联慈音分公司已于2004年11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系争房屋现由谊联公司及谊联联诚分公司占有使用。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因拆迁而被裁决迁入系争房屋内作临时经营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和使用费一直由上海市闸北区明珠线二期工程前期指挥部与闸北轨交公司代付,现闸北轨交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支付房屋使用费用,故谊联公司、谊联联诚分公司无权再占有系争房屋,良鹰公司要求其迁出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谊联慈音分公司已于2004年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亦不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二、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诚体育用品分公司(含物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闸北区岭南路XXX号,将上址房屋返还给上海良鹰商业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谊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诚体育用品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