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国胜、张翻翻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胜,张翻翻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国胜,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传归,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翻翻(自报名),女,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峰、杨志恒,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国胜、张翻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国胜、张翻翻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国胜、张翻翻,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赵国胜、张翻翻共同租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横滘货场路某公寓X房。2014年11月2日,民警对某公寓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寓X房内可能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在某公寓的经营者的见证下对该公寓X房进行了搜查,民警从该房间电脑桌上右边的一个长方形的纸盒内查获2包用透明塑料袋装住的红色药丸(经检验,净重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检验,其中1包净重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外2包净重2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打火机等杂物,在电脑桌上面的一个透明塑料桶内查获6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经检验,净重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3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电脑主机上查获一个银色的电子称,在该房间床下的一个灰色塑料袋装的纸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12包(经检验,净重324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79%)。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赵国胜、张翻翻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国胜、张翻翻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翻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国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张翻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上诉人赵国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上诉人赵国胜对于涉案房间床下的12包毒品主观上不明知,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上诉人赵国胜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毒品含量明显偏低,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等悔罪情节,系初犯,原判未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赵国胜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翻翻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搜查见证人与扣押见证人不一致,且卷宗内没有扣押见证人许某乙的身份信息,是否符合见证人条件无从考究;2、本案符合现场称重条件,但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当场称重,且无现场勘查录像,无法证明送检毒品与扣押物品一致,也无法确定涉案毒品重量的真实性;3、上诉人张翻翻对于本案三千余克藏匿于床下的毒品不可能知晓,床下毒品外包装上并未检出张翻翻指纹;涉案房间发出的气味来自于案发前数名人员在房内吸毒,而非一审判决所言床下毒品所散发;本案不能排除案发前有第三人将毒品藏在床下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赵国胜购回毒品但未告知张翻翻的可能;4、本案中,赵国胜购买毒品、控制、支配毒品的使用,是刑法意义上的持有人,张翻翻只是吸食,不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仅凭推断判定张翻翻持有三千余克毒品明显错误;5、即使张翻翻构成犯罪,亦应当对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进行区分,鉴于赵国胜具有明显的主要作用,应认定张翻翻构成从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国胜、张翻翻于2014年9月份开始共同租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横滘货场路某公寓X房(以下简称“X房”)。2014年11月2日,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X房内可能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在该公寓经营者的见证下对X房进行了搜查,从该房间电脑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4.6克、氯胺酮(晶体)21.7克,在电脑主机上查获一个银色的电子称,在该房间床下的一个灰色塑料袋装的纸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243.5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横滘货场路某公寓X房内。公安机关从现场房间电脑桌面上长方体纸盒内搜查到2包红色药丸、3包白色晶体及打火机等杂物。从电脑桌面上透明料桶内搜查到6包红色的药丸、2包白色晶体,从电脑主机面上搜查到一把银色电子秤。在房间床底搜查到一个装有纸盒的灰色塑料袋,纸盒内放有12包红色药丸。从上诉人赵国胜、张翻翻身上各搜查到手机1部。依法对上述涉案的红色药丸20包、白色晶体5包、电子称1台、电脑主机1台以及手机2部进行了查扣。3、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4)56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1月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横滘货场路某公寓X房查获的可疑物品一批经检验,床下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12包,净重324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79%;圆筒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3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圆筒内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6包,净重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纸盒内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2包,净重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纸盒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纸盒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2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4、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赵国胜、张翻翻案发前的手机通话情况。5、广州市公安局货场路××某公寓××房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赵国胜、张翻翻现场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均呈阳性。6、铭骏商务公寓住宿表、赵国胜身份证复印件证实:X房于2014年8月30日登记住宿,收取房租1300元,押金为500元。承租该房间的登记人为赵国胜。7、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张翻翻过来租X房,大概租一个多月,当时我要求张翻翻提供身份证,但她说身份证不见了,补办好了给我。几天后,我到X房见到赵国胜在里面,张翻翻当时提供了赵国胜的身份证登记。我租房时房间内衣柜及抽屉都是清空的,床底都打扫干净,没有任何物品。11月2日下午3时左右,同德派出所的民警到我经营的某公寓进行检查,我在场陪同。当我们到5楼时闻到很奇怪的香味,在场民警怀疑是毒品的味道,到X房门口时,味道特别浓,敲门没有人应,因发现门没有上锁,我们便推门进去,房间是一房一厅结构,把房间门推开,有一股很浓的香味,民警发现房间的电脑桌上有一些毒品。过了一会儿,张翻翻回到5楼通道,即被警察抓住了。警察问赵国胜在哪里,张翻翻说可以带警察去找,后来有警车带张翻翻离开。过了几分钟,赵国胜也回来了,并被在场的民警抓获。民警对X房进行搜查时,我目击了整个搜查经过,现场查获了红色药丸、白色晶体、电子秤等物品。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聂某辨认出上诉人赵国胜、张翻翻。8、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见证、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赵国胜、张翻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调查情况的复函,证实上诉人赵国胜的身份情况。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张翻翻因吸毒于2009年2月被行政拘留1次。11、上诉人赵国胜供述:2014年11月2日16时许,我回到广州市白云区同德横滘货场路某公寓X房,准备找我女朋友张翻翻拿钱出去和朋友打麻将。我回去后,发现我女朋友不在,我走出到5楼过道时被警察抓获,并被带回X房内。警察在我和我女朋友一起居住的睡房床底下发现一个塑料袋,旁边有一个白色盒子,在盒子里面有十二包红色药丸,接着又在房间电脑主机上面发现电子称一把,在房间电脑桌上发现一个塑料圆筒,内有红色药丸6包,白色晶体2包,在电脑桌的另一侧发现一个纸盒,内有红色药丸2包,白色晶体3包。该房间是张翻翻先住进去的,2014年9月份我才搬去和她一起住,是用我的身份证给管理处登记的。我平时有吸食冰毒和麻果的习惯,毒品都是张翻翻准备好的,她也吸食冰毒。电子称是我用来称我从外面买回来的冰毒的。我不知道床下面的毒品是谁的。12、上诉人张翻翻供述:2014年9月中旬,赵国胜找到我说没地方住,10月初赵国胜住进了我之前没退的某公寓X房,之后我与赵国胜同居。赵国胜经常打牌赢钱,在我没钱时他会给钱我用。同年11月2日中午14时许,我从同德横窖V拉酒店回X房拿充电器,刚到5楼电梯门就被警察抓获。警察问我与谁住,我说和男朋友赵国胜,警察要求我配合他们将赵国胜抓获。我就带着警察到附近的V拉酒店二楼麻将馆,后警察将赵国胜抓获。我吸食冰毒和麻果,通常与赵国胜一起在X房吸毒。我没见过我房间床下黑色袋子装的12包红色疑似毒品,应该全部是赵国胜的,因为只有我们两个人住。我觉得赵国胜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为他会接到一些电话,谈话内容很短,说是见面时才谈。对于上诉人赵国胜、张翻翻所提上诉意见及各自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在搜查及扣押过程中应有见证人在场,但并未要求搜查和扣押的见证人必须为同一人员;本案在现场勘查笔录的“现场勘验见证人”一栏中已注明见证人许某乙的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详细信息;毒品案件侦破现场是否具备现场称重条件应由侦查人员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对于当场称重的规定亦考虑到现场情况的复杂多样性而作出的系一般性规定非绝对性规定;公安人员已经依据刑事案件办理的相关程序,在勘查现场时进行了现场照片的拍摄、现场图的绘制及笔录的制作,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综上,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办案规定及程序的事项,上诉人张翻翻及辩护人对此所提意见不成立;2、现有证据证实,赵国胜、张翻翻入住X房已一月有余,无其他人不正当持有该房钥匙或曾借住,除有合理反证外,应认定二人对该房内的物品客观上构成了实际占有、控制的状态。赵国胜、张翻翻在二审期间均供述案发当天上午来做客的朋友中有人提着大尺寸的塑料袋且离开时未带走,经查,二上诉人在归案后第一、二次笔录中均未提及有异常举动的朋友,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二人之后作出的辩解,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房间床下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放置。据此,涉案毒品从赵国胜、张翻翻具有占有、控制权的承租房内缴获,二上诉人关于对房间床下毒品不知情的辩解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共同承担占有、控制该毒品即持有毒品的刑事责任,赵国胜、张翻翻的行为依法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在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中,赵国胜与张翻翻作为查获毒品房间的共同实际承租人,对于二人卧室床底下查获的毒品具有同等的支配、控制权,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翻翻在共同持有毒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一审鉴于本案查获的毒品含量相对较低、张翻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赵国胜、张翻翻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赵国胜、张翻翻及各自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国胜、张翻翻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翻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国胜、张翻翻及各自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旭烜代理审判员 巫国平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梓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