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赵××与周××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赵××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赵欣媛,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王屹,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媛,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两套住房,均登记在被告周××名下,被告在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卖出;关于原告其他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另案解决。对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另查,婚后原告出资100000元购买的渤海银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一份,并以案外人温XX的名义与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渤海银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购买协议》,信托期限20年,自2005年11月12日至2025年11月11日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已经就渤海银行2011年1月增资扩股问题做出决议,决定于2011年一季度采取向渤海银行现有股东配股方式增资扩股,共计59.5亿股。根据《渤海银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购买协议》的约定,渤海银行确定每10股配7股配售比例,每股价格为人民币1元。依渤海银行的配售比例,原、被告渤海银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现为人民币170000元。该信托合同未约定信托财产可以分割处置,受益人无法提前收回。2012年11月16日,被告周××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路xx园xxx室房屋卖与案外人王智杰,实际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05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周××将其���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xxx道xxx号楼xxx门xxx室以670000元卖与案外人赵蔚。原告赵××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价值约1800000元;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渤海银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170000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购买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双方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路xx园xxx室房屋、天津市南开区xxx道xxx号楼xxx门xxx室及渤海银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进行分割,原告现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离婚时,被告已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故卖房款项双方应各分得一半。渤海银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100000股及配股70000元由双方各分得一半。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时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路xx园xxx室房屋卖房款人民币525000元、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xxx道xxx号楼xxx门xxx室房屋卖房款335000元;二、案外人温XX与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中,出资人为被告周××名下的渤海银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100000股及配股70000股,由原、被告各分得85000股;三、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渤海银行的集合资金100000股的实际所有权为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不是周××,而是案外人温XX。该案判决将案外人温XX名下100000股分割,但未将案外人温XX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赵××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赵××提交的《渤海银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购买协议》复印件显示,该购买协议为上诉人周××与另十一位案外人签订,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该购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双方均未见过案外人温XX与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本案诉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路xx园xxx室、天津市南开区xxx道xxx号楼xxx门xxx室房屋(已转化为卖房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予以分割,现被上诉人赵××主张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卖房款项双方各分得一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就双方诉争的渤海银行的集合资金股份,原审分割的是案外人温XX与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中涉及的财产利益,因该合同涉及案外人利益,且上诉人周××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审将该合同中的财产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有误。至于周××与另十一位案外人签订的《渤海银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购买协议》所涉财产利益,当事人可��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赵××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王铎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