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泊头市丰盛综合铸造厂与黄根行、陈敏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根行,泊头市丰盛综合铸造厂,陈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根行,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丰盛综合铸造厂。负责人宋连英,厂长。委托代理人宋世华,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泊头市丰盛综合铸造厂负责人宋连英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敏,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上诉人黄根行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根行的委托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泊头市丰盛综合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宋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于2012年10月26日,由被告陈敏为原告出具收到货物的证明一张,写明:共收到丰盛铸造球铁铸件7357.36kg,合计铸件款47329元,DN300体1件未合。原告称经催要被告还款1万元,加上没有合款的铸件款500元,余款37829元未付。原告提交被告陈敏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黄根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收到货物的证据,不能体现是欠条,被告也不知道该条是谁所写,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该证据欠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此时二被告已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提交二被告2012年3月7日离婚证一份。原告称二被告离婚后又复婚,有躲避债务的嫌疑。根据被告黄根行的质证,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黄根行在民政部门的婚姻状况,被告陈敏打条时间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根行对此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内申请调取该证据,不属法院调取范围,双方2012年10月24日复婚,与陈敏出具证据仅隔两天,被告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敏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敏给原告写有的铸件款证明,注明了收货数量及欠款数额,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二被告加工铸件欠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欠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证明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遂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铸件加工款378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始至实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保全费420元由二被告承担。判决后,原审被告黄根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诉求的加工款系上诉人与陈敏离婚期间所欠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另被上诉人主张另有DN300体一件铸件加工款未结算,被上诉人主张500元,在其没有任何证据,原审被告未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加工款5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泊头市丰盛综合铸造厂辩称:被上诉人放弃对DN300体铸件的主张。其余加工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二人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上诉人黄根行与原审被告陈敏的结婚证一份,离婚证两份。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黄根行与原审被告陈敏于2012年3月7日离婚,于2012年10月24日复婚,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离婚。证据二:涉及本案的送货单五份。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该送货单中涉及的所送货物是在2012年7月至10月产生,该期间处于上诉人黄根行与原审被告陈敏离婚期间,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的货物不止送货单上的数量,应该比这些还多。综上,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敏多次结婚、离婚,但一直在一起,怀疑是故意逃避债务。被上诉人泊头市丰盛综合铸造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上诉人泊头市丰盛综合铸造厂的送货单六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开办的泊头市盈盛自控阀门厂发生加工业务关系。且送货单上所列货物和收货条吻合。证据二:泊头市盈盛自控阀门厂网上工商营业执照的信息。证明泊头市盈盛自控阀门厂的经营者系上诉人黄根行。证据三:泊头市盈盛自控阀门厂网上信息两份。该网上信息能够证明陈敏与黄根行离婚后,陈敏仍是厂子的营销经理、联系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六份送货单除2012年6月28日的送货单外,其余和上诉人提供的一致。上诉人提交的五份送货单是陈敏和上诉人离婚后,陈敏忘到家中,上诉人找到的。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六份送货单均不知情。且被上诉人主张该六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均送到上诉人经营的公司,上诉人不予认可。另查,被上诉人认可其提交的六份送货单除收货人处签字外,其余均为上诉人填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泊头市丰盛综合铸造厂主张本案所欠款项系其与上诉人经营的厂子发生业务,对该主张上诉人不认可。因被上诉人认可其提交的六份送货单除收货人签字处均为被上诉人填写,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的人员系上诉人或上诉人经营的厂子指定的收货人或者有权代理上诉人或其经营的厂子收货的人员,故对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欠款项系其与上诉人经营的厂子发生业务,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原审被告陈敏给被上诉人写有的铸件款47329元证明,注明了收货数量及欠款数额,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送货单,2012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所送货物(共计16817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当由上诉人黄根行与原审被告陈敏共同偿还。因被上诉人认可已还款1万元,但不能说明系对哪笔货物的还款,故本院按照上诉人黄根行、原审被告陈敏偿还款项的比例确定原审被告陈敏偿还被上诉人37329元,上诉人黄根行对上述款项中的13264元与原审被告陈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陈敏给付被上诉人泊头市丰盛综合铸造厂铸件加工款373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始至实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上诉人黄根行对上述铸件加工款37829元中的132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始至实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与原审被告陈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保全费420,由上诉人黄根行负担408元,原审被告陈敏负担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黄根行负担210元,原审被告陈敏负担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穆庆伟代审判员 温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