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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贾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陈某某,女,195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豫,女,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济南海威特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贾某甲,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贾某乙,女,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豫、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丈夫贾某丙于2015年7月6日病故,去世后留有与我共有的房屋一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制锦市小区xxx号楼xxx-xxx室(现地址变更为市中区福祥街xxx号楼xxx-xxx室),我与贾某丙有两个孩子,一儿贾某甲,一女贾某乙。贾某丙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在房屋占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归我一人继承,现被告贾某甲因有大量的欠款纠纷与我发生冲突并不配合我办理继承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济南市市中区制锦市小区xxx号楼xxx-xxx室房屋归我所有。被告贾某乙辩称,对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无异议,尊重我父亲(被继承人贾某丙)的意愿,同意涉案房产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贾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贾某丙系原配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二名子女,即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被继承人贾某丙于2015年7月6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贾某丙去世后,陈某某未再婚。原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贾某丙生前参加房改取得济南市市中区制锦市小区xxx号楼xxx幢xxx-xxx(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46x**号)房屋一处。原告陈某某主张:其丈夫贾某丙生前立有代书遗嘱,2015年4月份,贾某丙感觉自己身体不太好,自理能力降低了,就自己找到森信律师事务所要求出具律师见证,意愿在自己去世后将财产全部赠给原告陈某某,律师们是到其家中办理的,当时贾某丙意识清楚,并有录像为证。该遗嘱内容为:“遗嘱,贾某丙自愿将自己所拥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制锦市小区xxx号楼xxx幢xxx-xxx号房屋(济房权证中字第046x**号)的房产的份额,在自己去世后,全部由陈某某继承。立遗嘱人贾某丙,2015年四月九日。代书人:王军,2015年4月9日;见证人王军,2015年4月9日;冉德慧,2015年4月9日。”遗嘱中立遗嘱人处贾某丙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手印系本人所捺。被告贾某乙对遗嘱无异议,表示尊重父亲贾某丙的意愿。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信、贾某丙死亡函、普利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济南市公安局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材料、遗嘱见证书、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贾某丙与原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房产份额。贾某丙于2015年7月6日去世后,属于贾某丙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系其遗产。关于被继承人贾某丙的遗产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贾某丙的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综合原告陈某某提交的遗嘱形成的视频资料,能够确认该遗嘱系贾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继承人贾某丙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部分由原告陈某某依法继承。原告陈某某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济南市市中区制锦市小区xxx号楼xxx幢xxx-xxx(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46x**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91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舒代理审判员  于高林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况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