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肖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雄,无固定职业。被告人肖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再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21至2015年4月20日)。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筑,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佩珍,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雄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雄及其辩护人张佩珍(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肖雄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车上财物。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盗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肖雄采取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车上财物,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肖雄在歙县徽城镇老木器厂对面的停车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姚某的皖J出租车撬开,从驾驶室储物盒内盗得一些硬币及强光手电筒一个;后在壕城路32号路边,将被害人孙某甲的皖J出租车撬开,从驾驶室储物盒内盗得一些硬币;又在老医院围墙内将被害人肖某的皖J出租车撬开,从驾驶室储物盒内盗得一些硬币;随后在城东路上,将被害人胡某的皖J出租车撬开,从车上盗得一些硬币及红双喜香烟一包(价值20余元)。当晚,被告人肖雄共盗窃作案4起,盗得硬币230余元及香烟一包。2.2016年1月2日晚,被告人肖雄在歙县徽城镇西街路口的南门大药房旁,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姚某的皖J出租车撬开,从驾驶室储物盒内盗得黄山黑松香烟一包(价值20元);后在上路街老五金厂路边,将被害人汪某的皖J白色小轿车撬开,但未盗得财物;随后又在渔梁长青路50-6号对面的人行道上(清华坊路边),将被害人方某甲的皖J出租车撬开,从驾驶室储物盒内盗得一些硬币。当晚,被告人肖雄共盗窃作案3起,盗得硬币300余元及香烟一包。3.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肖雄在歙县徽城镇新安菜市场紫霞小区2区1号楼楼下,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方某乙的皖J出租车撬开,从车上盗得一些硬币。4.2016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肖雄在歙县徽城镇七川新村A区15幢楼下,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孙某乙的皖J出租车撬开,从驾驶室储物盒内盗得一些硬币;后在百兴园小区3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潘某的皖J出租车撬开,从驾驶室储物盒内盗得一些硬币;又在该小区B区4栋楼下,将被害人徐某的皖J出租车撬开,从驾驶室储物盒内盗得一些硬币;随后来到百花园小区,先后将被害人程某的皖J出租车和被害人吕某的皖J出租车撬开,其中,在程某车上未盗得财物,在吕某车上盗得几十元硬币及香烟两包(价值20元的黄山黑松一包、20元利群一包。)当晚,被告人肖雄盗窃作案5起,共盗得硬币400余元及香烟两包。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肖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证据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孙某甲、肖某、胡某、汪某、方某甲、方某乙、孙某乙、潘某、徐某、程某、吕某的陈述;被告人肖雄的供述与辩解;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搜查笔录;被害人提供的修车费用票据;被告人肖雄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雄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雄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