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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再章诉张自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章,张自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民初167号原告李再章,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自堂,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再章与被告张自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自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章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自堂雇佣原告到旬阳县双河镇枣阳村修建拦河坝,后对原告的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自堂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6206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张自堂仅支付了原告2000元,剩余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自堂立即给付拖欠工资,并承担相应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张自堂拖欠原告工资6206元,其中已支付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自堂庭审前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均属实,被告现在尚欠原告4206元未付。被告张自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前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庭审前法庭依法向被告张自堂做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法庭向被告张自堂所作的上述调查笔录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所作的调查笔录,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自堂雇佣原告李再章在旬阳县双河镇枣阳村修建拦河坝,后对原告的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自堂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再章干活工资陆仟贰佰零陆元正欠款人张自堂2014.5.17号”,此后被告张自堂仅支付了原告2000元,剩余420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自堂支付拖欠工资4206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再章受被告张自堂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报酬。双方在结算劳动报酬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实际已形成债务关系,而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自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再章工资4206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自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齐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