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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寿光贸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贸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037号原告:寿光贸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农圣街以南黄海路交叉路口南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凤楚,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新明,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法定代表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原告寿光贸联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新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就所有的鲁V×××××-鲁V×××××挂车在被告公司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5年9月4日17时5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刘强在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128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货物受损、部分路产损失。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共造成损失1813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被告一直未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351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我方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系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对于施救费用,应当扣除对货物的施救费用。拖车费是因原告将车辆从河北拖回寿光维修所发生,且发票系代开,我方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等不属于我们的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8月25日分别就东风牌汽车(发动机号B1001738、车牌号鲁V×××××)、骏强牌半挂车(车牌号鲁V×××××挂)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主车一份)及商业保险(主挂车各一份),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6日0时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鲁V×××××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7225.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鲁V×××××挂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089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9月4日17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128KM+800M处时在隧道内侧翻,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查勘,认定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1240元,另在施救过程中产生施救费用28800元及拖车费9000元。另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该机构认定车辆鲁V×××××-鲁V×××××挂的损失总金额为124528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元。原告对第三人履行完赔付义务后,就全部损失向被告申请赔偿,因双方对理赔事宜意见不一,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三份)、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具体交通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具体交通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票据、施救费发票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依据双方共同委托评估产生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够确认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共计154568元(路产损失1240元+施救费28800元+车损124528元),因发生事故时车辆载有货物且原告未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对于被告关于施救费用应扣除对货物施救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车辆施救费确定为14400元(28800元*50%)。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系因其将车辆从河北运至寿光产生,不是必要的费用支出,且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收款人、开票方与本案事故发生地均无关联性,故对于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诉讼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对其关于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依据交强险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240元,依据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38928元(车损124528元+施救费14400元),两项共计140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寿光贸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01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减半收取1963.50元,原告负担446.50元,被告负担1517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