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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彩贤、黄中贤等与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彩贤,黄中贤,黄升坤,黄志立,黄志传,周容珍,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黄贤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彩贤,男,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17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中贤,男,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19X。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升坤,男,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21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志立,男,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23X。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志传,男,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298。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容珍,女,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180。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通、梁万豪,均系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超群,局长。原审第三人:黄贤贞,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171。再审申请人黄彩贤、黄中贤、黄升坤、黄志立、黄志传、周容珍(下称黄彩贤等六人)因与被申请人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彩贤等六人申请再审称:黄贤贞建房侵占了我方279.5平方米农田,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化建[合]字(2002)第040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给黄贤贞侵害了我方的土地权益。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黄贤贞核发化建[合]字(2002)第040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原一、二审法院一直规避审查该发证行为的合法性,审理不公。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黄贤贞核发的化建[合]字(2002)第040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所涉及的规划许可用地,是由黄贤贞提出申请,经黄贤贞所在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合江镇规划办确认选址,并经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规划建设许可的土地。黄彩贤等六人主张黄贤贞建房侵占了其279.5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提供了其各自持有的《承包土地登记表》和2014年9月4日其所在的经济合作社盖章的“黄贤贞侵占六原告土地原型位置图”予以证明,但经查,《承包土地登记表》载明的土地四至无法确定即为黄贤贞建设房屋的土地,其中登记的土地面积与黄彩贤等六人主张侵权的土地面积不符,且与“黄贤贞侵占六原告土地原型位置图”所标示的土地面积和四至不相吻合。此外,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黄贤贞建房并未侵害黄彩贤等六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所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黄彩贤等六人主张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黄贤贞核发的化建[合]字(2002)第040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侵害其土地权益的事实依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对黄彩贤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据充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黄彩贤等六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黄彩贤等六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彩贤、黄中贤、黄升坤、黄志立、黄志传、周容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