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罗银与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335号原告罗银,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3。委托代理人吴黎茗,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1000024815。法定代表人梁伟甫。委托代理人黄秋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志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罗银诉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为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34859069、票面金额为222769.14元、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原告因特殊原因没有及时提示付款,经原告追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挂账单明细表和收款凭证,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以222769.14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6日计至2015年7月22日为8239.05元;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3日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为2732.8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现只欠原告货款15000元。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1张(编号:1030443034859069)。证明因被告欠原告货款,所以向原告出具该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是万载县华俊陶瓷原料经营部,需要说明的是,该经营部的经营者罗国灿是原告的儿子。3、收款凭证以及挂账单明细表各1份。证明因为支票无法承兑,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到被告公司处将过期支票交还并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还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质证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举证的证据:1、银行付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了3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了5000元。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付款回单的日期都是在双方对账之前,不包括在对账之后的90000元之内。对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原料。为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支票号码为1030443034859069、金额为222769.14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后原告未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持上述支票与被告对账。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凭证》以及《挂账单明细表》。其中,《收款凭证》的内容为:“收到罗银交来2015年7月22日开具的过期支票收款凭证一份,共计90000元。”《挂账单明细表》记载:“1、过期支票,2014-11-5,编号34859069,金额222769.14元;2、付过期支票款,-132769.14元。”原告对上述货款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首先,从原告举证的《收款凭证》以及《挂账单明细表》来看,足以证实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7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其次,被告虽举证部分付款凭证,但付款时间均在对账时间之前,故欠款数额仍应以最后的对账为准;再次,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被告确认在2015年7月22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需要进行退货的抗辩意见,被告对此既未提起反诉,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在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有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的利息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次,关于利息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首先,原告举证的支票确实可以证明原告在支票的出票日前要求被告付款且被告同意付款,但原告后因自身原因未在支票有效期内提示付款,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支票的提示付款期内被告银行账户存在余额不足等情况,故原告要求从支票出票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其二,根据原告举证的《收款凭证》以及《挂账单明细表》,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综合以上两点,本院确定本案利息应从原告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利息请求中的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银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金90000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罗银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