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新山与徐真、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山,徐真,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陆丹,徐俊,丁婷,湖北卿楠无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173号原告董新山。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徐真。被告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榕晟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徐真,男,公司董事长。被告陆丹。被告徐俊。被告丁婷。被告湖北卿楠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榕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婷,女,公司董事长。原告董新山诉被告徐真、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陆丹、徐俊、丁婷、湖北卿楠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佐军、李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真、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陆丹、徐俊、丁婷、湖北卿楠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山诉称,被告徐真与被告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经应城市鑫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我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5‰,并约定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贷款本息,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并应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丁婷、湖北卿楠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徐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丹以共有人身份签名并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5月27日,被告徐真与被告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向我出具借条后,我通过银行转账将1200000元汇至被告徐真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真与被告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仅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7月26日利息36000元后,对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徐真、陆丹、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200000元、下欠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被告徐俊、丁婷、湖北卿楠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徐真、丁婷身份证,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湖北卿楠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徐真和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经应城市鑫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中介,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在应城市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约定:1、原告向两被告出借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月利率15‰。2、约定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贷款本息,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3、约定管辖法院为签约地人民法院。证据四担保合同(担保人:丁婷、湖北卿楠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证明1、被告丁婷、湖北卿楠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徐真和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2、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担保人未在贷款到期15日内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还应承担总额20%的违约金。3、担保期限为该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内。4、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共同还款声明,证明陆丹与借款人徐真为夫妻关系,其声明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证据六借款借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00000元);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800000);万其安证明。证明:2015年5月27日当天借款人徐真和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200000元的借款借据,并书面指定了该笔借款的收款人和银行账户,原告据此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1200000元出借款汇到徐真银行账户中。证据七、担保合同(担保人:徐俊)。证明被告徐俊为被告徐真和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的该笔1200000元借款作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于2015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徐真、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陆丹、徐俊、丁婷、湖北卿楠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董新山举证一至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董新山与被告徐真及被告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真与被告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作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一次性付息18000元,并约定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贷款本息,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并应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分两笔将借款本金1200000元汇至被告徐真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被告陆丹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名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丁婷、湖北卿楠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徐俊与原告董新山签订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两被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真与被告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仅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7月26日两个月利息36000元后,对借款本金1200000元未予给付。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真与被告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陆丹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7月27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4万元。被告徐俊、丁婷、湖北卿楠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真与被告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董新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真与被告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一并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陆丹自愿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保证责任。本案的被告丁婷、湖北卿楠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徐俊与原告董新山签订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徐真、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真、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陆丹应共同清偿原告董新山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婷、湖北卿楠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徐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新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徐真、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陆丹、徐俊、丁婷、湖北卿楠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