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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苏爱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苏爱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53号原告孙建国,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爱民,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建国诉被告苏爱民担保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苏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案外人王岚向原告孙建国借款380000元,被告孙建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王岚拒绝还款,被告苏爱民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爱民偿还38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爱民辩称:被告苏爱民与原告孙建国不认识,不应该由被告苏爱民还钱,应该由借款人王岚偿还。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2日,案外人王岚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款15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苏爱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王岚出具的借款230000借条一张,被告苏爱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案外人王岚借款原告孙建国380000元,被告苏爱民为担保人。被告质证意见为:签名系被告苏爱民书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苏爱民于同一天签字,原告在时隔一年多后才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2日,案外人王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苏爱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王岚向原告孙建国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苏爱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案外人王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岚与原告孙建国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收到原告款项,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苏爱民自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故被告苏爱民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孙建国与案外人王岚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未约定,因此应以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从此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限,故该担保未超出担保期限。现案外人王岚未偿还原告孙建国款项,原告可以要求案外人王岚偿还款项,或要求被告苏爱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其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孙建国与借款人王岚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不应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款人王岚及被告苏爱民经原告催告未偿还款项,系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苏爱民应承担2015年12月3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苏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飞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刘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