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74、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汤建华与佛山市南海劲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华,佛山市南海劲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74、2341号原告:汤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劲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林继松。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了原告汤建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劲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74号],后劲铝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以汤建华为���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41号]。因汤建华、劲铝公司均是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343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汤建华为原告,劲铝公司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5年8月工��5000元、9月(9天)工资1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鉴定费87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000元;(4)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1208元、求职补贴975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8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三、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560元;四、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1208元及求职补贴696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74号案中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鉴定费87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000元;(3)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1208元、求职补贴9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41号案中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80元;(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60元;(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208元、求职补贴696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5.原告的入职时间:2014年2月中旬。6.办理社会保���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工伤情况:2014年8月13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操作冲压机对铝板进行冲孔时,被机器压伤双手,后经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双手压榨挫裂伤;左食指、右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食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损伤;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5)01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8.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5年5月5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064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8月31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15)0643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均有异议。9.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5年9月9日,原告所在的钣金车间发出了一份《通报》,内容为:“钣金车间终控班员工汤建华,在加工赤水瀑布景区工程2p铝板时,未能及时把控好质量关,导致有三分之一的圆弧板没能修好弧度,由于其质量意识差态度也不好,不服从车间管理,因此,车间决定给予其除名处理,呈请公司批准。”该通报上有汤包林批注的意见“同意车间意见”,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行政部的印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9日解雇了原告。10.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收到如下款项:转账时间金额(元)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转账时间金额(元)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2014.03.2023122014年2月工资2014.12.2164662014年11月工资2014.04.2150252014年3月工资2015.02.0932002014年12月工资2014.05.2147512014年4月工资64982015年1月工资2014.06.2167422014年5月工资2015.03.2012762015年2月工资2014.07.022000差旅费2015.04.2131522015年3月工资2014.07.2360412014年6月工资2015.05.2120572015年4月工资2014.08.2170382014年7月工资2015.06.1959272015年5月工资2014.09.2262192014年8月工资2015.07.2139702015年6月工资2014.10.2262072014年9月工资2015.08.2041842015年7月工资2014.11.2055422014年10月工资2015.09.2350672015年8月工资4000元+9月工资1067元备注原告提交的网银交易流水显示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所收款项的付款方均为汤包林。(2)双方均提交的支付证明单显示原告2015年8月工资为4000元,9月工资为1067元,主管人处有汤包林的签名。(3)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8日回到被告处工作,期间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术后又回到被告处工作,直至被告解雇原告。(4)原告因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7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343号仲裁裁决书;3.佛南人社伤认(2015)01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064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粤劳鉴再字(2015)0643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支付证明单;5.通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有异议,该结论书没有合法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提起复议或诉讼;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过���,且程序也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汤包林并非被告的员工,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汤包林经营的企业里兼职得到了被告的默许,汤包林所发放的原告在外兼职的费用不应视为原告的工资,故该银行流水只能反映原告兼职的收入水平,并非其工资收入水平,退一步而言,即使该银行流水反映的是原告的工资水平,2014年8月、9月的工资已经发放了,故原告再次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属于重复主张;支付证明单中的主管人签名是汤包林,其是被告合作单位的监管人,负责管理生产项目,被告是接汤包林的单进行加工,被告只是委派原告到汤包林经营的企业兼职,原告与汤包林是亲戚关系,汤包林向原告支付多少兼职费与被告无关;支付证明单体现了两种费用的支付,一种是代班费,一种是工资,汤包林是作为兼职费用的代发人而非被告的主���人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汤包林经营的企业与被告之间是上下工序的关系,汤包林的企业负责上一道工序,被告负责下一道工序,原告在汤包林的企业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均有失误,导致被告的重大损失,故汤包林联合被告发出通报。(二)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34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员工入职档案表、劳动合同;4.新员工上岗三级安全教育备案、员工行为规范认知书;5.工作临调通知;6.通报、赤水瀑布工程2p铝板报废损失统计报告;7.2014年6月至8月、2015年4月至7月钣金车间工资表、支付证明单;8.工作协调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入职时有填写入职档案表,并在空白劳动���同中签名,但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并非原告入职时填写的入职表和劳动合同,签名也并非原告所签。对证据4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确认,该通知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且没有沃德佳公司的公章及原告的签名确认,该通知也无法体现原告是因何受伤的,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内容。对证据6中通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恰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通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的工作有失职之处;对赤水瀑布工程2p铝板报废损失统计报5告不予确认,该报告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被告所称的经济损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证明该经济损失与原告有关。对证据7中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该工资表为被告公司的格式文本,原告受伤前每月实收工资应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为准;对支付证明单,原告确认���到了支付证明单中的5067元,但对支付证明单的内容不予确认,“(注:8月份基本工资为2200元,代班费1800元)”的内容是后期添加的,与其他内容的书写形式差异较大,原告2015年8月工资仅为4000元是因为原告受伤后回到被告处工作,因身体原因被告于2015年4月自行将原告降职为折弯工。对证据8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交佛山市沃德佳建筑产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该主体的存在,且该协调函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协调函中所述的抽调一人也未明确指定为原告;被告称汤包林为沃德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为被告的监管人,并称汤包林每月向原告转入的工资款项为兼职费用,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而工作临调通知与工作协调函的出具时间均是2015年7月28日,时间上有明显矛盾之处,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三)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表。被告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予确认,被告是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对工资表亦不予确认,该组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工资表的签名栏没有任何签名。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的,当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剔除出勤不足月的2014年2月、8月工资,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919.4元,再加上每月扣除的住宿、伙食、水电等各项杂费约600元,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5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工资是固定2200元/月,通过现金发放,包吃包住,没有扣除住宿、伙食、水电等各项杂��,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委派原告到汤包林经营的企业兼职,汤包林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原告的兼职收入,并非工资收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网银交易流水,原告所主张的受伤前的工资均是通过汤包林的账户支付的。原告称汤包林是被告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其出具的解雇原告的通报上有汤包林批注的意见,在结算原告工资的支付证明单中汤包林也作为主管人签名,可见,汤包林确实属于被告的管理人员,汤包林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应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收入。第二,被告虽主张其于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委派原告到汤包林经营的企业兼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即使被告的主张属实,原告也是基于被告的工作安排而非基于个人原因到汤包林的企业兼职,故原告的兼职收入亦属于原告的工资收入。第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每月出勤天数不相同的情况下,工资均固定为2200元,明显不合常理,而且该工资水平也与同行业同岗位的工资水平及本地生活水平不符。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每月被扣除了住宿、伙食、水电等各项杂费约6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原告在2014年2月、8月工作不足月,故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按2014年3月至7月的实发工资计算为5919.4元(5025元+4751元+6742元+6041元+7038元)。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原告因工受伤,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如下:(1)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能力鉴定费87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经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自2014年8月13日至11月12日。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至9月7日期间停工休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工资6219元、9月工资6207元,该数额已高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3日至9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8日起回到被告处工作,并已领取了工作期间的工资,另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元,故被告亦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8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表示有异议,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两份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不当,且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被告应按该鉴定结论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予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9日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74.6元(5919.4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38.8元(5919.4元×2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55.2元(5919.4元×8个月),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原告请求的上述三项补助金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无需向原告支付上述三项补助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9日解雇原告的原因是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且工作中严重失职,���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解雇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无合法合理的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如上文所述,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提交了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表拟证实其应发工资情况,但该两组工资表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名确认,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他月份的应发工资情况,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的实发工资数额计算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其中2015年2月处于春节期间,原告该月工资明显低于其他月份的工资,且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剔除该月工资,故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按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及2015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计算为4654.82元[(6207元+5542元+6466元+3200元+6498元+3152元+2057元+5927元+3970元+4184元+4000元)÷11个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4年2月中旬至2015年9月9日共1年6个多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619.28元(4654.82元×2个月×2倍)。原告请求的赔偿金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失业保险金及求职补贴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故其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1208元及求职补贴975元,依���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无需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208元及求职补贴696元,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劲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予原告汤建华。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劲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7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38.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55.2元予原告汤建华,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劲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619.28元予原告汤建华。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劲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汤建华支付失业保险金1208元及求职补贴696元。五、驳回原告汤建华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74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劲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41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74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劲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41号案适用简易���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劲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