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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181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海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相识,××××年××月在介绍人一再撮合下,经短暂接触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下一男婴。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入,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家庭教育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经常指责原告及家人,不承担家庭责任和经济责任,经常一连几天联系不上。2015年11月1日晚,原被告因产生矛盾,被告一气之下砸烂住处防盗门锁,完全不顾及家中孩子,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抚养由法院判决;3、诉讼费用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原告诉状所写不符合实际。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都有错,都是一些小误会。我没结婚之前在外租房子,结婚后我们住在一起是原告家的房子,我在外企工作担任司机,有时上夜班回来晚,不是原告说的夜不归宿,也和原告沟通过。因为住原告家房子,有一点小误会就让我滚,把我衣物扔出去,把我往外赶。我的收入一大半给原告了,她如何用我不清楚。我觉得我们之间有误会,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沟通不畅产生矛盾,自2015年11月分居。原告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在孩子较小家务繁重时,被告应该积极承担家庭责任,日常加强沟通交流,偶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建立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良好家庭环境。若原、被告能相互理解性格、处事方式的差异,积极沟通修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