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玉林市国土资源局,肖友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49号原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美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炜声,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林市一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志勋,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武,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第三人肖友经,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外,其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西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玉他项(2015)第000019号《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载明:“权利人:肖友经。义务人: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座落:玉林市外资开发区。地号:0409-独-003。图号:旺久村北09.0-20.0。权属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划拨。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1、他项权利:土地使用权抵押;2、土地证号:玉国用(1995)第0409-独-0**号;3、抵押土地面积:10293平方米;4、单位地价:4490.00元/平方米,土地用途:城镇住宅用地,总地价:4621.557万元;5、抵押期限:2015年1月27日-2016年1月26日;6、抵押金额:2000万元;7、贷款额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并负责。权利顺序:肖友经。存续期限:2015年1月27日-2016年1月26日。”原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前,原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苏业忠一人。2014年9月18日,因苏业忠转让大部分原告公司的股份给林美莲,故原告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林美莲和苏业忠两人,公司章程也作了相应的修改等。2015年7月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林美莲。2015年1月18日,股东苏业忠在原告公司及公司股东林美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印章、失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无效的股东决议等,将原告享有权益座落于玉林市外贸开发区的玉国用(1995)第0409-独-003号国有土地,拿到被告处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给第三人肖友经,抵押金额为2000万元。据此,根据《公司法》等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经股东会决议。而被告在办理上述抵押登记的过程中,未尽到其依职责所应尽的审查义务,也未经法定程序办理登记。没有要求苏业忠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核对,也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当时原告公司的真实股东情况及有效公司章程等材料,导致苏业忠在使用伪造的印章、失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无效的股东决议等的情况下,办理了上述抵押登记。况且,经原告核查其财务流水情况,也未发现有肖友经借款给原告的事实。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上述抵押登记时,未尽到职责应尽的审查义务,错误的将原告座落于玉林市外贸开发区的玉国用(1995)第0409-独-003号国有土地办理抵押登记给第三人肖友经,故应予撤销该抵押登记的玉他项(2015)第000019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至法院,请依法裁决。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4、抵押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5、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玉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办理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向第三人肖友经颁发玉他项(2015)第000019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系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申请。该申请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其职责应尽的审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其于2015年7月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内部股东、公司章程的变更,并不能影响或对抗在2015年1月27日对外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并申请抵押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更不能据此否定被告2014年1月28日颁发玉他项(2015)第000019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给第三人的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该他项权证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编号:玉他项(2015)第000019号】复印件一份;2、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玉国用(1995)字第0409-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审批单)复印件一份;5、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股东决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土地登记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7、土地使用权抵押保证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8、肖友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土地价格确认证明复印件一份。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日施行)。第三人肖友经没有递交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6、7、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可采信证据的特征,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可采信证据的特征,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据3、5与本案的诉辩主张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原告)向乙方(第三人)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2016年1月26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签订协议书当天,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递交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还递交了借款协议书、玉国用(1995)字第0409-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股东决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土地登记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押保证书、证明、第三人身份证、土地价格确认证明等材料,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准予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意登记发证等行政行为。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前,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苏业忠,2015年7月2日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到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美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一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登记。”本案中,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递交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准予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意登记发证,被告作出这一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审 判 长 陈小毛审 判 员 龙 昆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