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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阮仕清与杨正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仕清,杨正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220号原告阮仕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德超,保康县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平,农民。原告阮仕清与被告杨正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仕清诉称,2013年4月29日,经被告杨正平介绍,杨正绪由被告杨正平作担保分两次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第一笔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7个月,利息7000元。第二笔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1年,利息12000元。后杨正绪支付利息28000元和200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后我多次向杨正绪、杨发华及被告杨正平索要无果,因杨正绪外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杨正平偿还所担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103000元。原告阮仕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张,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阮仕清现金57000.00元(伍万柒仟圆整)(还款日期2014.6.1)杨正绪担保人:杨正平担保人:杨发华2013.12.1”,另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阮仕清现金62000.00元(陆万贰仟圆整)(还款日期2014.4.29)杨正绪担保人:杨正平担保人:杨发华2013.4.29”。拟证明杨正绪由其父亲杨发华、被告杨正平作担保向原告阮仕清两次借款合计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2、杨正绪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8账户交易明细两张,拟证明2014年9月5日杨正绪转账15000元至被告杨正平账户,同年9月12日,杨正绪向原告阮仕清转账13000元,同年9月30日向原告阮仕清转账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正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对于原告阮仕清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阮仕清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杨正绪由其父亲杨发华、被告杨正平作担保分两笔向原告阮仕清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当日分别立借条57000元(其中含利息7000元,约定用期7个月)和借条62000元(其中含利息12000元,约定用期1年)。同年11月29日,杨正绪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00元。同年12月1日,杨正绪与原告阮仕清电话联系再次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7个月,月息2分,原告阮仕清将该笔借款交被告杨正平,由被告杨正平将原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修改为2013年12月1日,将还款时间修改为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5日,杨正绪转账15000元至被告杨正平账户,被告杨正平又将15000元偿还给原告阮仕清,同年9月12日,杨正绪转账13000元至原告阮仕清账户,同年9月30日转账20000元至原告阮仕清账户。现借款人杨正绪外出务工,原告阮仕清为要求被告杨正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正绪向原告阮仕清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正平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息,每笔还款分别以先付利息,多出部分偿还本金的方式,扣减杨正绪已付款后,被告杨正平应向原告阮仕清偿还借款本金11713.85元,利息4328.67元。对于2013年4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应付利息为35539.73元(按照年利率24%算至2016年4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阮仕清借款本金11713.85元,利息4328.67元,合计16042.52元(已扣减杨正绪已支付款项)。二、限被告杨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阮仕清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539.73元,合计85539.73元。三、被告杨正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正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杨正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3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