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7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君勇诉被告邵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勇,邵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民初450号原告李君勇,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自由职业,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被告邵明飞,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自由职业,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原告李君勇诉被告邵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进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勇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红砖并于2015年9月9日写下欠条,同年10月还款2万,尚欠款26600元及利息(按月��1.5%计付)。被告邵明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红砖欠款46600元,并于2015年9月9日立下条据,定于2015年10月31日还清。同年10月27日还款2万,尚欠红砖款2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及原告的提供《欠条》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拖欠货款26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时还款,且已逾期占用原告的资金,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明飞拖欠原告李君勇货款2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进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舒雯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