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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黄娜娜与甘才均、盛永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娜娜,甘才均,盛永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240号原告黄娜娜,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甘才均,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盛永秀,女,汉族,遵义市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娜娜与被告甘才均、盛永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娜娜,被告甘才均、盛永秀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娜娜诉称,2015年7月19日,案外人万中富无意中剐蹭了被告甘才均的汽车,被告甘才均据此要求万中富赔偿损失1300元。万中富因无力赔偿,遂找到本案原告借钱。同时,万中富提出愿意支付被告甘才均到明建汽车厂修路汽车的费用,但被告甘才均予以拒绝,坚持要去4S店修理。期间,原告曾到明建汽修厂询问,得知该汽车的修理费仅需300元。为了妥善解决本纠纷,原告再次打电话让被告甘才均到明建汽修厂修理汽车,被告甘才均不同意,并在电话里辱骂原告,且扬言要砸原告的汽车。后原告回家时,看见被告甘才均站在自己的汽车前,原告担心自己的汽车被被告甘才均砸坏,遂询问被告甘才均是否要砸汽车。但甘才均与其妻子盛永秀却不由分说,直接冲上来打骂原告,二人先用石头敲打原告的头部,以致原告头部至今仍疼痛不止。整个过程持续了十几分钟之久,后因他人干预才制止二原告的侵害行为。原告因受到二被告的侵害,于2015年7月19日至7月23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留观,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故意殴打其本人,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481.10元,理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甘才均、盛永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1.10元,其中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7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护理费78元/天5天1人=390元、营养费50元/天5天=250元、误工费78元/天5天=39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甘才均、盛永秀承担。被告甘才均、盛永秀辩称,被告盛永秀并未与原告发生抓扯,原告与被告甘才均发生抓扯的时间并非原告诉称的2015年7月19日,原告7月19日所受之伤与两被告无关。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甘才均发生纠纷是因为被告甘才均的车被案外人万中富剐蹭后,原告已经和万中富协商好去4S店修车,但原告阻止万中富给被告甘才均修车才发生的纠纷,原告先动手将被告甘才均的项链扯断后才发生的抓扯,对被告甘才均的损失,被告将另案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案外人万中富驾驶三轮车将被告甘才均停放的车辆剐蹭后,案外人万中富与被告甘才均在协商处理过程中,案外人万中富的朋友即本案原告黄娜娜与被告甘才均就车辆如何修理问题发生���执,在新蒲镇洪江路乐途驿站洗车场对面,被告甘才均与原告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5天,并支付了医疗费2701.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系因原告与被告甘才均就被告甘才均车辆被案外人万中富剐蹭而引发,双方在处理过程中的不理智行为导致被告甘才均与原告黄娜娜发生打架抓扯,并致原告黄娜娜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黄娜娜与被告甘才均发生抓扯打架,双方均存在过错,应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永秀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盛永秀对原告黄娜娜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当得到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交通事��赔偿数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270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39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2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39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281.1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甘才均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281.10元50%(责任比例)=2140.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才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娜娜经济损失2140.55元;二、驳回原告黄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娜娜承担75元,被告甘才均承担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