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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金龙、马翊洛与何毅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龙,高晶,马翊洛,何毅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419号原告马金龙,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高晶(系原告马金龙配偶),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晶,年籍住址同上。原告马翊洛,男,201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高晶(系原告马翊洛母亲)。被告何毅英,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马金龙、原告高晶、原告马翊洛诉被告何毅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晶暨作为原告马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马翊洛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龙、高晶、马翊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装的向外开启的防盗铁门,占用了公共部位,妨碍原告的进出。原告就此与被告交涉,物业公司也向被告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外开的防盗铁门,恢复原状。被告何毅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房屋门口安装了向外开启的铁栅栏式的防盗门,该房门向外开启时,对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妨碍。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予以改正,恢复原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关系。现被告安装了向外开启的铁栅栏式防盗门,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妨碍,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外开启的铁栅栏式防盗门,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何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