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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志伟、吴松如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志伟,吴松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86号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张晋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闫志伟,男,48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吴松如,男,46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志伟、吴松如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志伟、吴松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志伟于2013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95‰,超期月利率16.425‰。被告吴松如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8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志伟、吴松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志伟于2013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95‰。被告吴松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闫志伟已付利息3821.5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志伟由被告吴松如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未按约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闫志伟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吴松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志伟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志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约定利率从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宽限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扣除已付利息3821.55元);二、被告吴松如对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松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志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闫志伟承担,被告吴松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晓峰审判员  陶 森人民���审员程晓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