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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齐振嘉等与马宁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延生,齐振嘉,马宁,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64号申请变更人黄延生,男。申请执行人齐振嘉,男。被执行人马宁,男。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男。本院依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2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4)京方正执字第00196号执行证书,在执行齐振嘉与马宁、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卓越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执行案号:(2014)海执字第5262号]过程中,黄延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变更人黄延生述称:根据(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245号公证书和(2014)京方正执字第00196号执行证书,马宁、东方卓越公司应给付齐振嘉3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齐振嘉与黄延生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公证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黄延生,黄延生取代齐振嘉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上述债权转让已书面通知债务人马宁、东方卓越公司。因此,黄延生有权承继齐振嘉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取代其在执行程序中成为新的申请执行人。故提出申请,请求变更黄延生为执行依据为(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245号公证书和(2014)京方正执字第00196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齐振嘉述称:同意变更黄延生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2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查明:马宁、齐振嘉、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订立了《借款合同》。三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币种、数额、还款期限、利息等条款,内容为:马宁向齐振嘉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止。依据上述事实,公证书证明:马宁、齐振嘉、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来到公证处,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上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印鉴均属实。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3月2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执字第00196号执行证书,确定:齐振嘉可持本证书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马宁、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叁佰伍拾万元整+利息及滞纳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4月1日,齐振嘉持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现尚未执行完毕。另查:2016年4月1日,齐振嘉与黄延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齐振嘉将其对债务人丙方马宁、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245号公证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黄延生;黄延生一次性支付齐振嘉人民币380万元的上述债权转让款;黄延生取代齐振嘉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转让标的(即转让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利、抵押权)同时转移至黄延生,黄延生有权承继原申请人齐振嘉作为债权人及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取代其在该债权执行程序中成为新的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协议》末页下方载明:“上述债权转让内容甲方、乙方已在此书面通知债务人丙方[(2014)海执字第5262号执行案件的二被执行人]。丙方予以知情并予以同意。”上述文字下方有马宁签名及东方卓越公司盖章。审查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黄延生自述已将380万元债权转让款支付给齐振嘉,齐振嘉亦认可其已收到上述转让款。本院询问马宁及东方卓越公司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以及是否持有异议。马宁及东方卓越公司表示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对债权转让无异议。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受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齐振嘉与黄延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事宜也已经书面通知被执行人马宁、东方卓越公司,故齐振嘉依(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245号公证书和(2014)京方正执字第00196号执行证书所享有的债权已由黄延生受让,该债权转让亦对各被执行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黄延生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245号公证书和(2014)京方正执字第00196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齐振嘉变更为黄延生。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张 旸审 判 员  杨海超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