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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甲、任某某与被告崔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任某某,崔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503号原告崔某甲。原告任某某。被告崔某乙。原告崔某甲、任淑玉诉被告崔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任淑玉及被告崔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任淑玉诉称,二原告系死者张某丙父母,被告系死者张某丙之女,张某丙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张某丙生前留有遗产公积金128812.52元、存款116151.51元、企业年金59209.59元、保险金60000元、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电XX号楼XX室房产一套(估价120000元)。2015年8月26日,三人签署遗产分割协议一份并公证。因被告不按该协议履行,故请求依法继承公积金、存款、企业年金、保险金计242782.41元,继承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电XX号楼XX室房产份额80000元。对该房产二原告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最后意见为因被告不主张使用该房,同意按100000元计算房屋价值向被告找差价。原告崔某甲、任淑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当事人于2015年8月26日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书1份1页;2、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张某丙死亡证明1页;3、承德市双滦区公证处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6)承滦证民字第28号公证书1份3页;4、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理赔申请书1页;被告崔某乙辩称,二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父亲张某丙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认可三人于2015年8月26日签署遗产分割协议一份并进行过公证。二原告所述各项财产均未由被告占有,被告在本案当中并不适格。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企业年金并不知情,二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房产一套,该房产尚登记在张某丙、董某某名下,不应全部确定为遗产。对该房价值认为可以按照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120000元予以计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承德市双滦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于1996年4月21日颁发的承房改字第00874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承德市双滦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国电承德热电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塔山支行、滦河发电厂、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双滦区管理部、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进行了查询,并调取了本院(2000)双滦民初字第61号卷宗一册。经审理查明,张某丙系二原告崔某甲、任淑玉之子、被告崔某乙之父,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2000年2月21日,张某丙前妻董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0年3月23日作出(2000)双滦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滦电XX号楼XX室(仅有使用权)归张某丙。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为标准价房改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丙,共有人为董某某。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张某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塔山支行×××账号上的存款为118851.26元;在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双滦区管理部的公积金本金余额为128812.52元。国电承德热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通过工商银行系统向原告任淑玉账号上支付了张某丙企业年金59507.87元,税后到帐金额为59209.59元。另查明,三当事人于2015年8月26日在滦河发电厂离退休办公室人员主持下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书一份。三当事人还于2016年1月6日共同向承德市双滦区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该处于同日作出(2016)承滦证民字第28号公证书一份。还查明,张某丙生前所在单位国电承德热电有限公司曾向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因三当事人均同意平均分配存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塔山支行张某丙名下×××账号上的存款118851.26元、存在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双滦区管理部张某丙名下的公积金128812.52元、国电承德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淑玉支付的张某丙企业年金59209.5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电XX号楼XX室的房产一套,因该房在本院处理(2000)双滦民初字第61号案件时已经明确了归属,故应认为该房属于张某丙的遗产。鉴于三当事人目前关系紧张的实际情况,考虑当事人主张该房产的主观愿望和对该房的报价,为了更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本院确定该房由二原告继承,由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补偿3500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商业保险,因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保险的实际情况,且该保险亦未获得理赔,故本案中不宜一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存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塔山支行张某丙名下×××账号上的存款118851.26元,原告崔某甲分得39617.09元,原告任淑玉分得39617.09元,被告崔某乙分得39617.08元。二、存在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双滦区管理部张某丙名下的公积金128812.52元,原告崔某甲分得42937.50元,原告任淑玉分得42937.50元,被告崔某乙分得42937.52元。三、国电承德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淑玉支付的张某丙企业年金59209.59元,原告崔某甲分得19736.53元,原告任淑玉分得19736.53元,被告崔某乙分得19736.53元。原告任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崔某乙19736.53元。四、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电XX号楼XX室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承房改字第00874号),由二原告崔某甲、任淑玉继承,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崔某乙补偿款35000元。五、驳回原告崔某甲、任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1.74元,原告崔某甲、任淑玉承担4200元,被告崔某乙承担194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虎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佳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