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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侯宗民与游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宗民,游素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43号原告:侯宗民,男,1944年3月28日出生,国家退休干部,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杨亮,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素芳,女,1963年6月9日生,住太和县三堂镇镇东村委会王小庙**号。身份证号码:341222196306095264委托代理人:高旭东、蒋翔光(实习),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宗民与被告游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游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宗民诉称: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游素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县郭庙乡西小寨处时,与同方向侯宗民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侯宗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游素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急入太和县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胸12椎压缩性骨折。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80天,原告入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4050.71元,被告游素芳虽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对其余损失和费用共计42220.10元,却拒绝支付。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355.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42220元。被告游素芳辩称:对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全责有失公平,被告已赔付了原告医疗费,相关合理费用应扣除,原告部分诉求数额过高,计算失当,请求法院核查并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游素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县郭庙乡西小寨处时,与同方向侯宗民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侯宗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游素芳驾驶机动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游素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宗民无责任。2016年1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355.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42220元。另查明:原告侯宗民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8日入住太和县中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被告游素芳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2015)临鉴字第317号对侯宗民伤残、三期鉴定意见书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期16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80天。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照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X30=600元、营养费80X30=2400元,护理费90X104=9360元,交通费20X5=1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4839X9X0.1=22355元,参照受案法院所在地收入水平,结合原告受损害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七项应赔偿合计人民币41115元。被告游素芳辩称对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全责有失公平,因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宗民各项损失4111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游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明见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