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聂延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0号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跃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爱民,男。被告聂延征,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建(上海)公司]与被告聂延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建(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爱民,被告聂延征的委托代理人陆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机建(上海)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4,800元用于私人购车。因被告违约,根据公司规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下旬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4,800元;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中机建(上海)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2010年7月30日个人购置车辆管理办法1份,证明被告符合享受公司购车补助的待遇,补贴年限为6年;3、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任命通知1份,证明原告任命被告为总经理助理;4、付款申请单1份,证明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174,800元;5、浦东发展银行银行付款通知1份,证明原告出借174,800元;6、公司个人购车补贴详单3页,证明被告购买了浙D9XX**车辆,原告给被告固定补贴3,300元/月,然后按照行使里程0.85元/公里补贴油钱;7、离职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离职。被告聂延征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中机建(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被告聂延征无异议;对证据2、4、6、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聂延征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与刘丽是夫妻关系;2、退工单1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行驶证1份、购车发票1份,行驶证和发票指向的是同一辆车,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系被告;4、2015年7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函件1份,证明原告确认截止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已经归还购车款158,400元,还有16,400元未归还。对被告聂延征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中机建(上海)公司均无异议。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中机建(上海)公司出台《个人购置车辆管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如下:一、适应对象: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申请公司领导批准。二、购车标准:200,000元及以上中高级三厢轿车。三、补贴标准:1、购买费用:购车人员购车时可向公司暂借购车款1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3,000元,直至还清。2、折旧补贴:3,300元为车辆使用折旧补贴,该补贴随工资发放。3、使用补贴:按每月行驶公里数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为0.85元/公里。四、几点说明:1、……。2、补贴年限为6年,6年以后补助办法另定。3、如果在6年期间,因人员调动或离职,则个人退还公司所借车辆费用。4、……。2010年11月29日,中机建(上海)公司聘任聂延征为公司总经理助理。2011年2月28日,聂延征的妻子刘丽代聂延征向中机建(上海)公司申请购车款174,800元,经中机建(上海)公司批准后,刘丽于同日收到174,800元。2011年2月28日,刘丽购入丰田牌GTM7200GB轿车一辆,该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聂延征、车牌号码浙D9XX**。2015年7月10日,中机建(上海)公司致聂延征《关于督促聂延征限期解决相关未尽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你自2014年12月22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以来,至今未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相关未尽事宜已经对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具体如下:1、……。2、私人购车借公司款174,800元,已归还158,400元,还有16,400元未归还。3……。请你收到本通知后,于10日内答复公司并将上述所列事项逐一解决。中机建(上海)公司因聂延征未归还购车款,故涉讼。本院认为,被告聂延征向原告中机建(上海)公司借款174,800元购车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机建(上海)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致聂延征《关于督促聂延征限期解决相关未尽事宜的函》可明知,被告聂延征已归还购车借款158,400元,还有16,400元未归还。故本案所涉购车借款尚有16,400元未归还,被告聂延征应当归还原告中机建(上海)公司购车借款16,400元。对于原告中机建(上海)公司主张的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并未就利息支付作出约定,故原告中机建(上海)公司自款项出借日起主张借款利息并无依据。原告中机建(上海)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聂延征催告归还借款余额16,400元,已明示被告聂延征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尽快归还借款余额。然被告聂延征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不当。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机建(上海)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更为公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延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16,400元;二、被告聂延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16,400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1.19元,由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170.91元,被告聂延征负担17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