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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未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某诉傅尚贤、傅肃宝、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傅尚贤,傅肃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未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韩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国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尚贤,男,汉族。被告傅肃宝,男,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街921号1幢102、201、202、203室。负责人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子骁,男,汉族,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原告韩某诉被告傅尚贤、傅肃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国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尚贤、傅肃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10时36分,傅尚贤驾驶轻型货车沿望城区潇湘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星城镇回龙村四组地段时,恰遇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韩某、徐某,沿望城区潇湘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傅尚贤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导致轻型普通货车右侧面与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徐某、韩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轻型货车车主系傅肃宝,于2015年4月10日,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不计免赔险、50万元保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韩某受伤后当即到湘雅三医院急外科就诊,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8日,韩某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日,韩某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01979.4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6660元、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150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580元、交通费2350元、医疗费9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尚贤、傅肃宝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韩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傅尚贤、傅肃宝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单,证明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不计免赔险、50万元保额第三者责任保险。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傅尚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医院诊断证明、入院、出院、手术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天。8、靖港镇芦江社区、靖港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至今在靖港古镇经商。9、企业注册登记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父亲姜敬远从事个体批发零售。1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父亲在靖港租了两个门面经商。11、两个门面的照片,证明原告和父亲租了两个门面经商。1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单独经商一个门面。13、原告父母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户籍系江苏省同母姓,原告的母亲是韩大会,父亲是姜敬远。1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963.40元医疗费。15、司法鉴定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580元。16、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去浏阳住院,复查实际租车费2350元。17、徐某、李某某证明,证明还有二个伤者另行处理事故纠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6、7、13没有异议;2、对证据8、9、10、11的证明力有异议;3、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4、对证据14中6元的挂号费和51元的购药费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5、对证据15司法鉴定费不予赔偿,施救费发票不是事发当天的;6、证据16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7、证据20,徐某、李威系本案伤者应当一并处理。被告傅尚贤、傅肃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2、3、4、5、6、7、13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证据8、9、10、1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达到原告所述证明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证据14中一张51元购药品的收据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医疗票据均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4、证据15中司法鉴定费是确认本案伤者韩某伤情所必须要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施救费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证据16中的交通票据均为非正式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6、证据17经本院核对,系同案伤者徐某、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0时36分,被告傅尚贤驾驶轻型货车沿望城区潇湘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星城镇回龙村四组地段时,恰遇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韩某、徐某,沿望城区潇湘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傅尚贤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导致轻型普通货车右侧面与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徐某、韩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轻型货车车主系被告傅肃宝,于2015年4月10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不计免赔险、50万元保额第三者责任险。韩某受伤后当即到湘雅三医院急诊外科就诊,在湘雅三医院就诊期间费用均由被告傅尚贤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韩某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还在山东省郯城港上盐湖医院、江苏省黄墩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12.9元。2015年11月2日,韩某的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1万元。另查明,原告韩某与其父亲姜敬远、母亲韩大会于2009年11月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芦江社区保粮街35号居住。父亲姜敬远于2012年2月起租住了靖港镇芦江社区保粮街35号他人房屋从事木棰酥生产、经营活动。原告韩某出生于1999年2月19日,2015年2月19日年满16周岁。同一事故的伤者李某某、徐某的赔偿事宜,伤者要求自行与被告协商,不提起诉讼。原告韩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9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南省公务员差旅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1300元(13天×100元/天);3、伤残赔偿金53140元(韩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与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570元/年×20年×10%);4、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正式交通票据证明,考虑到住院期间会实际产生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800元;6、鉴定费1600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6660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40520元/365天×60天);8、误工费7791元(原告根据湖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原告属于私营单位,故本院根据湖南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3699元每年的标准计算韩某的误工费,23699元/365天×120天);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1000元;10、精神损失费,考虑到韩某因该事故导致伤残,精神受到了损害,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203.9元。本院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依据充分,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傅尚贤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尚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傅尚贤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89203.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所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车辆检测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被保险人受伤程度而发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同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所称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条款,属于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予以了明确的说明。故对被告主张鉴定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89203.9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傅尚贤承担892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周罗生人民陪审员  张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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