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小环与童子清、祁林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环,童子清,祁林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274号原告金小环。委托代理人徐佩,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子清。被告祁林钗。原告金小环为与被告童子清、祁林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中的借款本金7000元变更为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8日,被告童子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有金小环人民币柒仟元正”。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子清、祁林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金小环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子清、祁林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益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