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赖寿林赖志强等人与紫金县林业局义容林业站紫金县义容镇大坝村委会飞娥村民小组河源市泽浩速生丰产林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寿林,赖志强,刘进添,赖伟军,黄炳文,刘少强,刘载喜,刘少球,廖向东,赖伟云,赖桂英,赖伟兴,紫金县林业局义容林业站,紫金县义容镇大坝村委会飞娥村民小组,河源市泽浩速生丰产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寿林。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志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添。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伟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载喜。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球。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向东。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伟云。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桂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伟兴。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少球。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敬锋、黄达翔,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林业局义容林业站。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义容镇桥田村。负责人:严竞辉,站长。委托代理人:邹伟忠,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义容镇大坝村委会飞娥村民小组。负责人:赖寿林,组长。委托代理人:赖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泽浩速生丰产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富民街振业花园*栋***号。法定代表人:钟奋军,总经理。上诉人赖寿林、赖志强、刘进添、赖伟军、黄炳文、刘少强、刘载喜、刘少球、廖向东、赖伟云、赖桂英、赖伟兴(下称赖寿林、赖志强等12人)因与被上诉人紫金县林业局义容林业站(下称林业站)、紫金县义容镇大坝村委会飞娥村民小组(下称飞娥村民小组)、河源市泽浩速生丰产林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泽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间,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响应紫金县委、县政府对外招商引资的号召,引进了泽浩公司落户西平村造林,并指定林业站负责承包、租赁林地再转让给泽浩公司植树造林。2003年9月29日,林业站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义容镇大坝村公田村民小组、水库村民小组、飞娥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叶煌胜、赖仕灵、赖寿林分别订立了三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转让适宜种植速生桉树的林地使用权。其中,与公田村民小组约定的林地地点为油防坝、楼角背、乌料塘、坝背,面积为262.3亩;与水库村民小组约定的林地地点为龙王嶂、饭箭窝、简子坑,面积为468.3亩;与飞娥村民小组约定的林地地点为要子排、沙岗边塘、鸡公田、猪丢坑,面积为245亩。上述三份合同双方约定的林地租金均为每年每亩6元(第一轮砍伐期后每亩递增3%),租赁期限均为三十年(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33年9月29日止)。三份合同的落款处均加盖有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大坝村委会)的公章。2004年8月16日,林业站与公田村民小组、水库村民小组和飞娥村民小组的叶坤祥等29户农户代表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林地地点在上述林业站与公田村民小组、水库村民小组与飞娥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叶煌胜、赖仕灵、赖寿林订立的三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范围内,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租赁期限等均与上述三份合同一致。2004年11月12日,林业站与泽浩公司订立《林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林业站将其租赁的林地转租给泽浩公司种植速生桉树,租金每年每亩15元,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泽浩公司在其租赁的涉案林地上种植速生桉树等林木至今。本案及(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0、342、343号案件的原、被告双方确认:(1)(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0、341、342、343号四案的原告已向林业站与泽浩公司收取了面积为1181.3亩的涉案林地按每年每亩6元的标准计算、自2004年初起至2013年止的租金。(2)2014年的租金交纳期限未到。2007年1月5日,公田、水库、飞娥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叶煌胜、赖仕灵、赖寿林及12名村民以其道路硬底化建设缺少资金为由,向泽浩公司提交《预支山租申请书》(该申请书的落款“申请单位”处还加盖了西平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要求泽浩公司预支6年林地租金。2007年1月8日,泽浩公司向其预付了24000元2007年至2011年度的林地租金。租金收据上记载的“经手人”为叶煌胜、赖仕灵,“出纳”为赖寿林。原审法院又查明:在本案及(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0、341、34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四案原告以涉案租赁林地的实际面积多于合同上记载面积及林业站和泽浩公司据以交纳租金的面积为由,要求原审法院对涉案租赁林地的实际面积委托鉴定,且四案原、被告一致同意由鉴定部门统一鉴定四案的讼争林地总面积(再由各案原告内部自行划分各自所有的面积)。四案原告还承诺,若鉴定的林地总面积充足则视为各案林地的面积充足。2014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紫金县林业局对讼争林地的面积进行鉴定。该局林权管理中心指派相关技术人员,根据原告指认的林地地点和四至范围对讼争林地进行了测量、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了《关于乌料塘、鹞子排等五宗林地的面积情况》的鉴定结论。该结论鉴定的讼争五块林地的面积情况为:“1、乌料塘面积56.05亩(其中依据泽浩公司造林验收图中已界定范围41.05亩);2、鹞子排(要子排)面积646.58亩;3、老虎坪面积289.13亩;4、长坑子面积356.19亩(其中已种植桉木面积305.13亩,未种植桉木面积51.06亩);刁屋背面积137.16亩(其中已种植桉木面积90.32亩,未种植桉木面积46.83亩)”。本案及(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0、341、343号案件的原、被告一致认为该鉴定结论上记载的五宗林地为涉案租赁林地所在地,并认为“龙王嶂”是大地名,包含了该五宗地,而该五宗地又包含了双方提供合同上所记载的林地地名,但对该鉴定结论及租赁标的范围及面积持不同意见。四案原告和三个村民小组称:1、乌料塘的56.05亩和老虎坪的289.13亩林地的所有权全部为原告所有且全部被林业站和泽浩公司租用。2、根据原告目测及《林权证》的记载,该鉴定面积少于实际租赁面积,实际租赁面积应为泽浩公司于2013年所办林权证【证编件号:B441000271187)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NO.5上记载的1603.59亩。林业站和泽浩公司则认为:(1)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的指认计算所得,事实上,该计算所得的五宗林地总面积1485亩中,包括了其他村和其他村民小组的林地:其中老虎坪的289.13亩中有154.5亩属于黄洞村(该村称老虎坪为番薯坪)所有,乌料塘的56.05亩中有15亩为虾浪村民小组所有,长坑子、刁屋背的98亩无种树部分不在合同范围内(因当时原告以该地为水源地为由不同意出租)同时其也并非原告所有的林地。(2)编号为B441000271187的《林权证》中的NO.2和NO.5登记表上记载的林地所有权人为石下村委会,而该村委会共有18个村民小组,故该《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并非全部为四原告所有。事实上,法院受理的四个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实际租赁的林地总面积为1181.3亩。原审法院另查明:林业站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16日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的29名农户代表包含在本案及(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0、341、343号四案的原告中。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1)原告提供的林业站分别与水库、公田、飞娥三个村民小组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三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该三份合同上记载的林地为已发包的“自留山”,使用权人为(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0、341、342三案的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关系有没有依据?二、租赁林地的实际总面积是多少?对此,作如下评判: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没有依据的问题,首先要判定涉案合同是否有效。虽然林业站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签订前经过了原告方的民主议定(即经过了原告所在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上述29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落款处的合同相对方签名为水库、公田、飞娥三个村民小组的29户农户户主本人或得到了相关授权的其代理人所签,但根据长期以来中国农村经常存在通过电话等方式沟通、协商后由村干部或亲友代签相关协议的实际,上述合同存在为相关未签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退一步分析,即使这种可能事实上不存在,但根据该合同签订后不久,泽浩公司即在原告住址不远处的讼争山地上种植林木长达十年之久,且原告一直向林业站或泽浩公司领取租金长达近十年之久(还曾于2007年主动向泽浩公司申请预付租金),而至2013年止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也应视为相关当事人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如果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有关至2013年“才发现自己的林地使用权已经被非法转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涉案村民小组长(生产队长)在涉案合同签名而又称并不知道合同内容,不合常理,也难于采信。同时,涉案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涉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泽浩公司与林业站订立《林地租赁合同》后,履行了缴纳租金等相关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故其与林业站订立的涉案合同的效力也应当予以确认。此外,根据本案上述先由作为林地所有权人的村民小组代表的村民小组长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作为林地使用权人的29户农户代表分别签订相应合同并依该合同领取租金的事实,采信林业站对二个合同关系的解释,即前一个合同为双方的意向合同,后一个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如下分析上述生效合同能否解除。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显然不存在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上分析,本案承包方和承租方完全履行了其支付租金义务这一主要义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合同解除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在庭审过程中,义容林业站承认合同没有签署履行……”的事实。退一步分析,即使如原告所称的上述书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不存在,其与林业站只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该租赁也不能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即原告所称的无固定期限租赁,原告也不得如其所称的“随时可终止或解除”。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限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的前提是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相关当事人就租赁期限事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而又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租赁标的物的用途是种植桉树等林木,根据该林木再生性及相应投资的长期性等特点,按照交易习惯,涉案租赁应具有长期性。因此,此类租赁不能视为不定期租赁,相关合同当事人不能行使随时解除权。综上,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合同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有效合同应当履行。因此,原告有关排除妨碍并返还涉案相关林地的请求没有理由依据,亦不予支持。其次是关于涉案林地的实际面积问题。原告称编号为B441000271187的《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和NO.5记载的林地面积即为涉案林地的实际面积,但该《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所有权人为“石下村委会”,而非原告。根据西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告并非原“石下村委会”下辖生产队(村民小组)村民而是原“大坝村委会”下辖生产队(村民小组)村民。退一步分析,即使原告为“石下村委会”下辖生产队(村民小组)村民,因“石下村委会”还包括其他生产队(村民小组),该《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也非原告独自所有,故原告请求以《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作为租赁面积计算租金的主张没有理由依据,不予采纳。因上述原告提供的林业站与上述三个村民小组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意向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该三份合同上记载的林地面积也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标的面积。紫金县林业局根据原告的现场指认,鉴定出上述五宗林地面积为1485亩。林业站提供的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林业站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发放表、证人证言、“分山协议”等证据证明:在该1485亩林地中,乌料塘、老虎坪林地中包含了黄洞村村民、虾浪村民小组的林地。原告提供的叶国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并不足以证明乌料塘的全部林地归三个村民小组所有,而本案及(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0、341、343号案件的原告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包括乌料塘、老虎坪在内的争议林地属于其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长坑子和刁屋背未种植按木的部分(51.06亩+46.83亩)为其所有或为合同实际履行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土地权属的确认权为人民政府,故在人民政府确认上述土地的权属之前,原审法院对原告拥有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的主张不予采纳,故鉴定所得上述五宗林地的总面积(1485亩)也不能认定即为涉案合同的实际承包或租赁面积。据原告提供的作为林地主管部门的紫金县林业局所作出的《回复》记载,该局查明本案及(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0、341、343号案件的原告在涉案地点的林地面积为1181.3亩,该数额不但与上述鉴定所得五宗林地总面积扣减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及未植树林地后的面积基本相符,而且也与原被告收、付租金的林地计算基数面积相符。综上,应认定上述四个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林地总面积为1181.3亩。因作为本案租赁人的林业站和泽浩公司已向作为发包人或出租人的四案原告足额缴交该1181.3亩租金,故原告要求其“补足租金差额”没有理由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没有理由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上诉人赖寿林、赖志强等12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3年9月29日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2004年8月16日的29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非当事人真实签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租赁期限明显已经超过六个月,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涉案林地面积应以《林权证》为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足租金差额。合同上的面积系林业站自行填写,重新测绘的单位是紫金县林业站,且测绘结果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均不能反映真实的面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3、被上诉人排除妨碍,返还土地;4、被上诉人按实际面积向上诉人补足租金差额。被上诉人林业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飞娥村民小组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泽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2004年8月16日,林业站与飞娥村民小组农户代表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租赁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向林业站交付了涉案林地并领取了相应的山租款,从2004年至今已有十余年,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应认定上诉人与林业站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订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林业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三十年的承包期限,但桉树的种植、收益的期限较长,承包期限过短或现在终止合同均与合同的目的不符。2003年9月29日林业站与各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虽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各村民小组在当时已清楚林业站有长期承包经营林地的意思,在被上诉人承包林地十余年间,上诉人也未提异议。根据本案合同的特点及实际履行情况,结合相关交易习惯,本院认为承包期限酌定二十年为宜。上诉人提出林地实际承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而上诉人每年领取的山租款是明确的,其应当清楚山租款对应的承包林地的面积,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十余年未有争议,故上诉人关于补足租金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定合同承包期限三十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赖寿林、赖志强等12人与被上诉人紫金县林业局义容林业站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承包期限调整为二十年;三、驳回上诉人赖寿林、赖志强等1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赖寿林、赖志强等12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