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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杜秀兰与杨友昌、仇水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兰,杨友昌,仇水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92号原告杜秀兰,女,生于1949年5月19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曹桅,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友昌,男,生于1977年9月24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告仇水香,女,生于1986年2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金,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杜秀兰诉被告杨友昌、仇水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桅、被告杨友昌、仇水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下午4时许,二被告与原告在和平村五组原告家院坝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左手被咬伤,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当天进入梓潼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315.04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派出所也多次出面进行调解,但均无效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3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本案纠纷系原告造成的,原告本人应当对纠纷承担主要责任,事情经过不是原告诉状中称的二被告打原告,而是原告家人打被告,事情的缘由是原告无事生非辱骂被告仇水香,第二天被告仇水香问原告骂的是谁,原告理直气壮的说骂的你,并引起争执,原告的家人还打了被告仇水香一下,另外原告受伤是轻微伤,住院12天有扩大损失的情况,杨友昌当时没有在场,是后来劝架才出现的,起诉杨友昌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家喂养一只猫误食东西后死去,原告认为是旁人有意毒死自家喂养的猫,当天在自家院坝骂人,没人理会。第二天10月10日下午,被告在自家地里种菜籽,栽完后,二被告准备回家,途经原告��的院坝,此时,原告在家唤狗,边唤边骂,见有人经过,原告骂人言语更加难听,被告杨友昌就指责原告骂谁,随后二人相互对骂,被告仇水香也参与进来与原告对骂,在原告院坝处,双方对骂过程中,被告仇水香用锄头将原告家院坝里种的铁扫把铲了,原告上前抓扯仇水香,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抓扯在一起,被告杨友昌上前推搡原告,被告仇水香抓住原告左手,拉到嘴里咬住原告左手腕处近一分钟,至原告左手腕流出血,在原告的亲属和被告亲属来后,劝开原、被告。二被告回到家中。原告在当天由亲属送至梓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1日。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人咬伤,2、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986.04元,出院后在县中医院门诊继续治疗,用药开支费用280.20元。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梓潼县公安局自强派出所主持下调解,��、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意见,未达成协议。2016年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询问笔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梓潼县二洞乡和平村群众签字证明书、梓潼县二洞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梓潼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在农村共同发展好农业生产,促进邻里和睦、友好、和谐发展。本案是农村生产、生活中不应该发生而又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原告由于前一天家里养的猫死了,心有不满,无目的的骂人,第二天见有人经过自家门前,又是大声谩骂,经过的人会认为是在指责骂自己,原告骂人的行为对事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存在过错。二被告经过原告家院坝,听见原告骂人,不能控制情绪,��方参加对骂,而且被告仇水香不应用锄头铲原告家院坝内的草木,其行为对事态的扩大有一定激化作用,其用嘴咬伤原告左手更不应该。二被告年轻,体力充沛,在处理矛盾和纠纷时可以先避让一下原告,请村、社干部出面协调解决。而被告未能控制情绪,使矛盾升级,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应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身30%的损失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3986.04元+280.20元(门诊)=426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3、营养费:11天×15元/天=165元,4、护理费:11天×80元/天=880元,5、误工费:11天×40元/天=44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损失共计6171.24元,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70%损失即6171.24元×70%=4319.80元,原告自身承担30%的损失即6171.24元×30%=185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友昌、仇水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秀兰赔偿款4319.8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杜秀兰承担8元,被告杨友昌、仇水香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