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何某某,女,1956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长寿寨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74********。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州区遂州北路467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JJX**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江路九龙美食街路口时,将原告何某某刮撞倒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川JJ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2月24日,保险公司将交通事故赔偿款2261.94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36.67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三轮车投保情况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700元,我将原告交给我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原件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支付了我2261.9元赔偿款,包括全部的医疗费和护理等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JJX**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江路九龙美食街路口时,与行人原告何某某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川JJX**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检查费560元、住院费用1866.67元、助行器费用260元。期间,被告垫付了原告700元。事后,原告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原件交给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审理中,被告李某某自认,保险公司支付了其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2261.9元,该款李某某尚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某某驾驶川JJ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川JJX**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2686.6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5天,主张护理费500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庭审期间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且受伤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46.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61.9元,还应支付原告1184.77元。被告李某某应将收到的保险公司赔偿款2261.9元支付给原告,扣除其垫付的700元后,还应支付给原告156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1184.77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561.9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某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