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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知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曼迪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汕头市曼迪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886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雨涛、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曼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蔡世耀。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鹏、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曼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迪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彤、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起诉称:华强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央视少儿频道等200多个国内专业少儿频道和电视台全面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量。《熊出没》片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华强公司已取得动画片《熊出没》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已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及经济效益。华强公司经调查发现,曼迪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开设“曼迪母婴专营店”,销售未经授权许可的“熊大”形象的产品,曼迪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华强公司的著作权,并造成经济损失,故华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曼迪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二、曼迪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指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计5000元。诉讼中,华强公司确认涉案天猫网店“曼迪母婴专营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华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事实。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含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事实。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59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明曼迪公司、天猫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曼迪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华强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而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二、华强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检查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即便是涉案产品侵权,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造成其损失的扩大。其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除对卖家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及采取相应的制度控制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办法也不可能审查每个卖家所发布的每件商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也无法核对每个网页与商品的对应关系。正因如此,我国相关立法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并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综上,天猫公司已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曼迪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涉案店铺的截屏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尽时检查涉案店铺,确认无涉案商品信息,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对原告华强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3,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侵权。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华强公司代理人购物、签收包裹的过程属实,至于曼迪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华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作品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11月21日予以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2011-F-050461。2012年7月,“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颁发的“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电视动画片《熊出没》获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2014年10月28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华强公司的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以下简称长清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10月30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肖义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进入www.tmall.com天猫网首页,在页面搜索框中输入“曼迪母婴专营店”执行搜索,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曼迪母婴专营店”进入该店铺首页,在当前页面右上方的搜索框中输入“熊出没”搜本店进行搜索,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第二个图标“2014新款童装秋装1-2二两3三4四5五岁6六半熊出没三件套春秋套装,总销量548”,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2014新款童装秋装1-2二两3三4四5五岁6六半熊出没三件套春秋套装,价格¥198,促销价¥78.00-79.80,月销量5件,库存34件。代理人付款79.80元购买前述产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店铺曼迪母婴专营店,订单编号829940866221277。再点击首页页面上方的店铺信息,显示:“掌柜:曼迪母婴专营店,公司名:汕头市曼迪贸易有限公司”。同年11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述代理人在长清公证处的大楼下取得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外粘帖申通快递单(运单号为778950352662),代理人拆开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并重新包装包裹,后公证人员将封存的包裹交代理人保存。同年11月6日,长清公证处为此公证出具了(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59号公证书。庭审中,对华强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778950352662),儿童带帽棉长袖衣一件,儿童长裤一条,儿童棉长袖一件。其中,儿童带帽棉长袖胸前印有卡通形象,吊牌的合格证标注:“制造商:佛山市韩炮童装厂”,华强公司指控该棉长袖为侵权产品。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另查明,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曼迪母婴专营店”由曼迪公司注册并经营。本院认为:华强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等文件证明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关于曼迪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涉案棉长袖胸前的卡通形象为熊的形象,采用拟人化的表现方法,该形象头部的耳、眼、鼻、嘴及头型与美术作品“熊大”形像进行比对,两者的构思、表现手法基本一致,形像近似;两者在四肢、躯体部份存在差异;同时,涉案产品为熊出没三件套,明确指向“熊出没”中的熊;上述特征及因素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曼迪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未能提供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其行为已侵犯华强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当向权利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因华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曼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华强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知名度、销售量以及作品的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华强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其虽未提交凭据,因相应的行为已实际发生,该些费用也属必然发生的事实,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涉案商品为三件套中的一件,销售价为79.80元,总销量548件;涉案作品的动漫形象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曼迪公司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因华强公司对天猫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曼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被告汕头市曼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