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民劳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建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建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汝民劳初字第189号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留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格,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海潮,该公司职工。被告田建邦,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诉被告田建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格、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接收被告委托培训,培训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为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培训费30000元,并送被告到洛阳理工学院天瑞干部管理学院学习、培训,被告参加学习培训结束达到培训要求后,接受原告分配,并到原告单位工作。如违反协议约定,应支付五倍的赔偿费用。原告按约如数足额支付培训费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在原告处工作。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或寻找其下落未果,也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离职造成工作岗位空缺,原告需招收他人顶替工作,但一时又难以寻找合适人选,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被告返还培训费用、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共计18万余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天瑞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时变更企业名称为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田建邦作为乙方,双方就乙方接受甲方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培训服务一事签订了《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其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本着为解决困难群众子女入学、就业的问题,与洛阳理工学院达成共同培养学习计划,设立天瑞干部管理学院,给学员提供学习和就业的条件,为天瑞培养后备力量。为明确合同各方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甲乙双方在平等互惠、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特达成如下协议,具体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培训服务事项:甲方根据企业需要同意出资送乙方到洛阳理工学院天瑞干部学院学习、培训,乙方参加学习培训结束后达到培训要求后,接受甲方分配到甲方单位工作服务。第二条培训时间与方式:学习培训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全日制授课。第三条学习培训内容(除外)。第四条培训要求,认真学习,培训合格等。第五条甲方的义务与责任:约定乙方在天瑞干部管理学院学习期间,甲方垫付约定范围内的学习培训费用,在乙方学些培训期间,做好学习培训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保证在乙方学习合格结毕业后,根据乙方的表现安排在合适的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第六条乙方的义务与责任:约定乙方应按时参加学习培训,保证在学习结束后,到甲方单位参加工作,服从甲方分配,胜任相关工作岗位,服务期限达到15年(甲方除名不用的除外)。第七条学习培训费用项目、范围及标准:包括学费、材料费、食宿费、伙食费、其他费用等共计30000元,甲方除了支付上述30000元外,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服务期限及补偿费:为保证本协议书的正常履行,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乙方按培训总费用向甲方出具借据,以明确双方责任。服务期满后,核销乙方向甲方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若服务期未满,因乙方个人原因离职含个人辞职或乙方因违反公司规定而被甲方开除或辞退的,乙方按尚未履约时间段折算的5倍的培训费用支付违约金等等内容。结合协议书内容,2012年3月14日,田建邦为天瑞公司出具借据,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参加洛阳理工学院天瑞干部学院的学习,同意《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因家境贫困,按协议约定,暂向天瑞公司借款叁万元,用以支付二年学习期协议书中明确的项目费用,愿意按服务协议双方确定的条款核销或还款等。田建邦在洛阳理工学院天瑞干部管理学院学习结束后,分别于2012年6月底被分配到平顶山瑞平石龙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23日调入平顶山天瑞姚电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处工作,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岗位是统计员。工作期间田建邦于2014年6月16日请假休息,2014年6月18日假期到期后,田建邦没有办理任何续假或离职手续,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6月23日,平顶山天瑞姚电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处向该公司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处办公室人员田建邦,于2014年6月16日请假考驾照,为期两天,假期到期后,没有回厂工作,经电话联系,该同事电话处于关机状态。多方打听,没有获得该同志去向。销售处领导于2014年6月21日前往田建邦叶县老家,经与家人沟通,确定该同事现在已经不愿继续工作。田建邦于2014年6月22日电话联系销售处领导,告知现已身处外地,并不愿继续回厂工作。因田建邦属于集团公司定向培训人员,特将以上情况上报公司知道等内容。2014年6月23日,平顶山天瑞姚电水泥有限公司向水泥公司领导做出书面请示,内容为,现有我公司员工田建邦在无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因该员工是天瑞集团公司定向委培生,请示领导如何处理。2014年7月21日,集团人力资源部向集团领导递交“关于天瑞干部学院2012届学员田建邦离职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田建邦私自离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其与集团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经过再三的做工作,仍执迷不悟,既不回来说明情况又连个电话也不回,已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建议领导委托法务部门,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等。2014年8月18日,平顶山天瑞姚电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平顶山天瑞姚电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意见,意见认为田建邦既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也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已近两月,严重违反国家相关劳动法规及公司关于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经工会研究决定,同意平顶山天瑞姚电水泥有限公司对田建邦予以除名,解除与田建邦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20日,平顶山天瑞姚电水泥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对田建邦开除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了公司领导,决定对田建邦开除处理,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给被告快递送达了《解除田建邦劳动关系的决定》。之后,田建邦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没有表示任何意见。原告天瑞公司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田建邦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5日该委出具(2015)裁字第2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天瑞公司要求田建邦返还违约金等申诉书,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天瑞公司对该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田建邦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以原地址查无此人为由予以退回。本院又依法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田建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田建邦与原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单位支付培训费用,将被告田建邦送往洛阳理工学院天瑞干部管理学院学习、培训,培训后,被告达到培训要求,接受原告工作分配,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并约定服务期限15年。被告毕业后按约定被原告安排单位工作,并与工作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18日以后,田建邦既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也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已近两月。2014年8月18日,经被告的工作单位平顶山天瑞姚电水泥有限公司层层报请和审批后,平顶山天瑞姚电水泥有限公司以田建邦严重违反国家相关劳动法规及公司关于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等为由,作出了关于对田建邦开除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了公司领导,决定对田建邦开除处理,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田建邦对工作单位的处理决定没有表示任何意见,并拒绝到单位说明情况。之后,原告对被告连续仲裁、起诉,被告也置之不理。综上,被告工作单位以田建邦严重违反国家相关劳动法规及公司关于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等为由,作出关于对田建邦开除处理的决定,决定对田建邦开除处理,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理由成立。原告分配被告到平顶山天瑞姚电水泥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履行之间的《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故被告与平顶山天瑞姚电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可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应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5倍违约金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该规定,田建邦在其工作单位工作两年(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扣除4000元(30000元÷15年×2年),田建邦应当承担违约金为2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擅自离职造成工作岗位空缺,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他人顶替上班费等损失共计30000多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建邦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二、被告田建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6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共计31000元;三、驳回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缴案件受理费715元予以退回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率附页: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