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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黄凯翔、张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凯翔,张萍,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再初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凯翔,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俞,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萍,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俞,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燕,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申请再审人黄凯翔、张萍因与被申请人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延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凯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俞,申请再审人张萍的委托代理人张俞,被申请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1日,原审原告吴燕起诉至本院称,原审被告黄凯翔自2011年8月起至2014年止多次向原审原告借款,累计欠款本金125万元。2014年5月,原审被告黄凯翔还款10万元,并向原审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承诺欠款115万��,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止。原审被告黄凯翔和原审被告张萍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审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原审被告黄凯翔和原告审被告张萍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吴燕借款人民币1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黄凯翔和原审被告张萍辩称,1、此案明显是投资,并不是原审原告吴燕所诉的民间借贷;2、此案如是民间借贷,原审原告已收回116.96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原审被告黄凯翔与原审原告吴燕于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间,发生资金往来,共计超出200万元。原审被告黄凯翔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审原告出具《借到条》一份,确认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原审被告黄凯翔和原审被告张萍于1985年1月份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黄凯翔向原审原告吴燕借款115万元,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黄凯翔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原审被告黄凯翔和原审被告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讼争的债务应按原审���告黄凯翔和原审被告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黄凯翔和原审被告张萍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款项系投资款,不是借款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审被告未提供系投资款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黄凯翔和原审被告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审原告吴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原审被告黄凯翔和原审被告张萍承担。黄凯翔、张萍申请再审称,1、2014年4月25日,申请再审人黄凯翔向被申请人吴燕出具的《借到条》,当日并没有发生借款行为。被申请人吴燕在诉状中称:“被告黄凯翔自2011年8月起至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欠款本金125万元”。根据被申请人的陈述,以及申请再审人的答辩、当庭陈述和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都能证明申请再审人黄凯翔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借到条》的当日,没有发生借款行为。2、申请再审人黄凯翔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借到条》,是对被申请人在2011年8月起至2014年4月25日之前所有“来账”的确认,即被申请人的资金流向申请再审人黄凯翔账号的一个确认,而不是双方结账的结果,双方的最终结账应以双方的全部流水和双方认可的现金往来进行确定。原审查明:“申请再审人黄凯翔与被申请人吴燕于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间,发生资金往来,共计超出200万元。”原审对“来账”和“往账”的金额和性质皆没有作出认定,却将“来账”作为借款行为的款项交付的证据予以认定,显然有失公允,既然“来账”是“借款”,但“还款”为何不作冲减。申请再审人在答辩状中以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中多次强调:被申请人吴燕的该款项实际已经全部收回,并向法庭提交了116.9万元的流水,原审对这些证据以及该部分证据为何不予采信的理由和判断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3、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偿还借款115万元,存在逻辑混乱。原审既然认定2014年4月25日前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却又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25万元,原审在被申请人未提交足够证据情况下是如何心证125万元的事实。如果,原审最终确定实际借款只有115万元,被申请人在诉状中自认申请再审人黄凯翔于2014年5月还款10万元,《借到条》在前,还款10万元在后,这10万元为何不予以扣减。4、申请再审人黄凯翔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往来账的性质到庭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暂且不论,但之间的最终款项应当以双方全部流水作为账目来结算,因为,双方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往来。申请再审人已经��原审提交了关于还钱的相关证据,但原审对这些证据在判决书中未作任何阐述,而且这些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再审人款项125万元,申请再审人支付给被申请人116.96万元(含现金支付5.19万元),申请再审人仅差被申请人款项8.04万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内容逻辑混乱。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请再审人黄凯翔、张萍向被申请人吴燕偿还借款本金8.04万元。被申请人吴燕辩称,答辩人与申请再审人黄凯翔系同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始于2011年。当时,申请再审人黄凯翔以其与妻子张萍共同投资一个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八次向答辩人借款,发生的总金额达到了1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43.46万元、现金支付6000元、利息转本金5.94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黄凯翔于2011年8月间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答辩人以转账方式向黄凯翔出借10万元,黄凯翔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月利息三分,截止2011年9月的利息为3000元。(2)2011年9月20日,答辩人转账29.7万元给黄凯翔,加上8月份的借款10万元以及8月份的利息3000元,黄凯翔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金额40万元,月息三分。原10万元的《借条》撕毁。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黄凯翔每月向答辩人支付利息1.2万元。(3)2012年2月,答辩人通过丈夫朱建国的账户向黄凯翔转账20万元,黄凯翔向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金额60万元,月息三分。原40万元的《借条》撕毁。2012年3月,黄凯翔支付利息1.8万元。(4)2012年3月15日、16日,答辩人分别向黄凯翔转账18万元和2万元,计20万元。黄凯翔向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金额80万元,月息三分。原60万元的《借条》撕毁。2012年4月至7月期间,黄凯翔每月支付利息2.4万元。(5)答辩人因需要用钱,向黄凯翔提出要拿回25万元,黄凯翔于2012年7月27日连同7月份的利息2.4万元计27.4万元转账给答辩人。之后,黄凯翔向答辩人提出将该25万元再借给他,期间25万元的利息照常算给答辩人。答辩人于2012年8月24日向黄凯翔转账27万元(含答辩人收回的25万元),答辩人现金支付2.4万元,加上8月份的利息2.4万元。黄凯翔向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金额85万元,月息三分。原80万元的《借条》撕毁。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黄凯翔每月支付利息2.55万元。(6)2012年12月13日,答辩人通过母亲邬干萍的账户向黄凯翔转账20万元。黄凯翔向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金额105万元,月息三分。原85万元的《借条》撕毁。2013年1月至3月期间,黄凯翔每月支付利息3.15万元。(7)2013年3月25日,答辩人向黄凯翔转账3万元。黄凯翔向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金额108万元,月息三分。原105万元的《借条》撕毁。2013年4月至6月期间,黄凯翔每月支付利息3.24万元。(8)2013年7月19日,答辩人以自己的账户向黄凯翔转账3.76万元,通过母亲邬干萍的账户向黄凯翔转账10万元,加上7月份的利息3.24万元,计17万元。黄凯翔向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金额125万元,月息三分。原108万元的《借条》撕毁。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黄凯翔每月支付利息3.75万元。因为,125万元的借款期限到2014年4月份届满,答辩人要求黄凯翔还款。黄凯翔表示一时没有这么多钱,同意先还10万元,但该10万元要等到5月份给付。考虑借款期限即将到期,黄凯翔承诺5月份还款10万元,且黄凯翔此前均能够按时支付利息,出于对黄凯翔的信任,答辩人同意在《借条》上预先将该10万元的本金扣减。所以,黄凯翔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借到条》只写借款金额115万元。申请再审人黄凯翔于2014年5月份,偿还了答辩人10万元。因为,黄凯翔说资金有困难,所以《借到条》没有注明利息。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答辩人多次向申请再审人黄凯翔要求偿还借款,但其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2014年7月和8月间,黄凯翔与其妻子张萍两次找答辩人商谈还款事宜,要求宽限几个月,答辩人答应申请再审人“2014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款”的要求。期限届满后,两申请再审人仍然没有还款,答辩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黄凯翔提交的所有转账记录都是在《借到条》签订日期以前发生的,《借到条》也是双方认真核算的结果。黄凯翔及张萍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说明其认同原审的判决。而今,黄凯翔及张萍提起再审,就是想拖时间��浪费时间、浪费法律资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申请再审人黄凯翔与申请再审人张萍共同偿还答辩人借款115万元。本院再审查明,庭审中,申请再审人黄凯翔提供《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十九张、《卡取凭单》一张、《ATM机转账单》二张、黄凯翔自制的《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黄凯翔汇款与吴燕资金银行明细》二张,以此证明黄凯翔银行转账给吴燕111.77万元,以及现金支付给吴燕5.19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吴燕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黄凯翔转账111.77万元,但不认可收到黄凯翔支付的现金5.19万元。吴燕认为,2012年7月27日转账的27.4万元中的25万元,以及2014年5月6日转账的10万元是黄凯翔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余的款项是支付利息。被申请人吴燕提供黄凯翔出具的《借到条》一张、《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张、吴燕在工商银行延平支行账户的《资金往来账》二十五张、吴燕在建设银行南平分行账户的《DCC历史流水单》一张、朱建国在农业银行账户的《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一张,以此证明吴燕出借给黄凯翔1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43.46万元、利息转本金5.94万元、现金支付6000元的事实。黄凯翔对吴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吴燕转账143.46万元,也认可利息转本金5.94万元,但不认可收到吴燕现金6000元。本院认证如下:申请再审人黄凯翔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卡取凭单》、《ATM机转账单》,被申请人吴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黄凯翔提供的《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黄凯翔汇款与吴燕资金银行明细》是黄凯翔自制的资金往来情况明细,属当事人的陈述。被申请人吴燕对黄凯翔转账111.7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对“黄凯翔转账给吴燕111.77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申请再审人未向本院提供其现金支付给吴燕5.19万元的证据,且吴燕对此不予认可。故,申请再审人提出现金支付5.19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申请人吴燕提供的《借到条》、《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资金往来账》、《DCC历史流水单》、《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申请再审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对“吴燕银行转账143.46万元给黄凯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同时,黄凯翔对吴燕陈述的“利息转本金5.94万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但吴燕未向本院提供其现金支付给黄凯翔6000元的证据,且黄凯翔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吴燕陈述的“现金支付给黄凯翔6000元”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黄凯翔与申请再审人张萍是夫妻关系,申请再审人黄凯翔与被申请人吴燕系同事关系。黄凯翔以其侄女张志红的朋友工程项目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吴燕借款,约定按出借款数额的3%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2011年8月23日、9月20日、2012年2月15日、3月15日、3月16日、8月24日、12月13日、2013年7月19日,吴燕分别向黄凯翔转账10万元、29.7万元、20万元、18万元、2万元、27万元、20万元、3万元、3.76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143.46万元。黄凯翔每次收到吴燕的借款后,向吴燕出具本次借条,撕毁上一次借条,并按每次借款额的3%向吴燕支付当月利息。截止2014年4月25日,黄凯翔累计向吴燕转账101.77万元。其中,黄凯翔于2012年7月27日转账27.4万元中的25万元,是偿还吴燕的借款本金。2014年4月25日,吴燕与黄凯翔对尚欠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双方共同认可:黄凯翔尚差吴燕利息5.94万元,该款转入借款本金。同时,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当日,黄凯翔尚差吴燕125万元。同日,黄凯翔向吴燕出具《借到条》一张,载明“借到吴燕女士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0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人:黄凯翔”。《借到条》下方注明:附2014年4月份总额125万元。2014年5月6日,黄凯翔转账10万元给吴燕。至此,黄凯翔共向吴燕转账111.77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被申请人吴燕支付给申请再审人黄凯翔的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从黄凯翔向吴燕出具的《借到条》的内容来看,该《借到条》写明借到吴燕现金人民币115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到条》含有借款币种、借款数额、期限的内容,且黄凯翔庭审陈述此前向吴燕出具的《借条》与该《借到条》内容一致。该《借到条》属于借款合同的性质,应认定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黄凯翔陈述所借款项用于其侄女张志红的朋友搞铁路项目投资,而吴燕与张志红或张志红的朋友并不认识,也未订立《投资协议》,黄凯翔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吴燕建立投资关系,故黄凯翔提出吴燕支付的款项是投资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凯翔尚欠借款金额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5日对尚欠借款本金进行了结算,黄凯翔认可借到吴燕115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对此出具了《借到条》,且《借到条》下方附注“2014年4月份总额125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共同认可“2014年4月25日确认总额125万元,黄凯翔说5月份还吴燕10万元,在《借到条》上写115万元”的事实,以及黄凯翔于2014年5月6日转账给吴燕1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黄凯翔尚欠吴燕借款本金115万元。从双方当事人的来往款项来看,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1)吴燕转账给黄凯翔143.46万元,利息转本金5.49万元,合计149.4万元;(2)黄凯翔于2012年7月27日向吴燕转账27.4万元中的25万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6日转账10万元,合计35万元。两笔之差计114.4万元(149.4万元-35万元)。虽然,114.4万元与《借到条》记载的115万元相差6000元,但黄凯翔出具《借到条》时确认了尚欠吴燕借款115万元,即黄凯翔同意偿还吴燕115万元,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黄凯翔��欠吴燕借款115万元,并据此判决黄凯翔应偿还吴燕借款金额115万元,是正确的。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2014年4月25日,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其于2014年5月偿还10万元,应予扣减”的主张。从《借到条》附注“2014年4月总额125万元”的内容来看,黄凯翔在出具《借到条》时已确认此时的借款金额为125万元,且黄凯翔在庭审中亦认可出具《借条》当天的借款金额累计125万元。黄凯翔在出具《借到条》之后的2014年5月份转账的10万元,该款已在《借到条》的借款总额中予以了扣减,黄凯翔再次要求扣减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黄凯翔提出转账的111.77万元均是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黄凯翔转账给吴燕的111.77万元,被申请人吴燕认可其中的35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其余的金额是支付借款利息。虽然《借到条》没有载明借款利息,但黄凯翔庭审中陈述“每个月按投资额的百分之三来还本金,到最后结束来分红”。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投资合作关系,黄凯翔在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借到条》确认的借款金额是以吴燕的转账金额加上利息转本金的总额减去黄凯翔支付的借款本金35万元计算的结果,并没有包括黄凯翔已支付的其他款项。故,本院认定,黄凯翔支付的111.77万元,其中的35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是支付利息。黄凯翔提出“转账的111.77万元均是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申请再审人黄凯翔、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爱珍审 判 员  吴裕生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有,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