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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农民。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司明月,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岳某及辩护人赵杨根、司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岳某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宅街道上河村到苏溪镇义北工业区。同日21时10分,自西向东沿环城公路行驶途经环城公路3KM+30M福田街道祖科塘村路段时,碰撞前方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乙,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主动报警并将伤者送医,后在义乌市稠州医院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岳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75000元(含保险公司赔偿款43185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岳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涉案车辆在2015年年检时是合格的,车辆灯光强度是否达到标准非一般人所能判断,被告人岳某不明知车辆灯光系统不合格;发生事故路段有路灯,涉案车辆灯光系统不合格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岳某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罗某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修正说明,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河南省虞城县大候乡派出所证明,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寻人启事、寻尸启事,死亡记录,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委托书,赔偿及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岳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5年年检合格,根据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车辆左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远光偏移虽不符合标准,但数值与标准相差不大,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岳某明知车辆灯光系统不合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路段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岳某所驾车辆的灯光系统不合格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岳某负主要责任,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岳某的悔罪表现等,且经有关社区矫正机关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对被告人岳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刑初5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应 俊审 判 员  金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