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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赖金云与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云,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614号原告赖金云,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辛淑芬、藤英,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赵应富,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赖金云诉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第九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金江xx园区内的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务工。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上班时被电击伤,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为工伤,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后原告因工伤赔偿事宜诉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结案,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34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县第九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金江xx园区内的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务工。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上班时被电击伤,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日,原告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xx产业园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2015年9月28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仁和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该判决书载明原告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另案起诉。现判决书已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仁和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金江xx园区内的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务工,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28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前从事的工种,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年计算11个月双倍工资3234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泸县第九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金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348.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