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陆翠香、王某与蔡学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翠香,王某,蔡学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2085号原告:陆翠香,居民。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张小丽,居民。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钰、沈亚君,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学红,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干将东路800号四楼。负责人:蒋怀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胡越,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翠香、王某与被告蔡学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翠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钰、沈亚君,被告蔡学红,被告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胡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翠香、王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蔡学红驾驶苏J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27KM处右转弯向北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陆翠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陆翠香及乘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原告王某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陆翠香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盐都区大冈中心卫生院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在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学红与原告陆翠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苏J货车在被告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陆翠香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前,原告陆翠香泰州市鼎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故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陆翠香医疗费68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000元。被告蔡学红辩称:我是苏J货车的所有人,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应负次要责任。两原告诉称的苏J货车投保的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该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80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950元,请求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我所有的苏J货车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达十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元,要求原告陆翠香赔偿。被告平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苏J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陆翠香主张的其在泰州市鼎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我公司持有异议,故对原告陆翠香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蔡学红驾驶其所有的苏J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27KM处右转弯向北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陆翠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陆翠香及乘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原告王某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陆翠香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盐都区大冈中心卫生院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在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学红与原告陆翠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32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陆翠香因交通事故致“右颊部皮肤撕裂伤”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面部线条状瘢痕已构成10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5个月,护理时限宜为住院时间(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不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苏J货车在被告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陆翠香泰州市鼎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被告蔡学红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为原告陆翠香垫付电动车修理费1950元。本案庭审时,被告蔡学红辩称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因该事故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元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平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陆翠香主张的其在泰州市鼎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持有异议的辩称意见,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泰州市鼎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蔡学红与原告陆翠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因苏J货车已在被告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发生赔偿费用,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本院所支持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蔡学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蔡学红辩称的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因该事故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元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陆翠香在事故发生前在泰州市鼎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平江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陆翠香主张的该事实,故对原告陆翠香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陆翠香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医疗费6800元、营养费540元(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17天)、误工费12500元(2500元5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对原告陆翠香主张的衣物损失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蔡学红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为原告陆翠香垫付电动车修理费195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陆翠香医疗费68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99502元,其中,向原告陆翠香支付90452元(该款汇至:开户行为…,帐号为…,户名为陆翠香);向被告蔡学红支付垫付的赔偿款9050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该款汇至:开户行为…,帐号为…,户名为张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000元(该款汇至:开户行为…,帐号为…,户名为陆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陆翠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蔡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官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评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