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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学云与翟敬厚、李洪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云,翟敬厚,李洪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332号原告:王学云。委托代理人:周岩,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翟敬厚。委托代理人:翟文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洪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号。代表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学云诉被告翟敬厚、李洪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岩,被告翟敬厚的委托代理人翟文斌,被告李洪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云诉称,2015年11月22日16时55分,被告翟敬厚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博沂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博沂路博山区蛟龙村路段处,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王学云撞倒,后被告李洪富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与倒地的原告王学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淄博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颈、腰椎间盘突出。原告认为其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被告翟敬厚与被告李洪富共同造成的,应由其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6.28元、误工费17514元、交通费380元,共计20340.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学云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第201511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CT诊断报告及检验报告单各四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共计款2446.28元;5、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四份;6、博山区石马镇蛟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原告王学云的残疾人证一份;8、博山兆绪家具厂、博山蛟龙宇盛木器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当庭证言及原告从事家具制作的照片4张;9、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鲁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及花费交通费数额明细。被告翟敬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原告急诊留观期间的医疗费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我方不认可,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我方已经承担。原告提出其颈、腰椎盘突出症,但没有证据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翟敬厚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李洪富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不承担责任,故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洪富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洪富的驾驶证、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2、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需承担,应按照原告损失十一分之一的比例在无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博山区石马镇蛟龙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调查笔录一份,并当庭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2日16时55分,被告翟敬厚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博沂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博山区蛟龙村路段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王学云撞倒,后被告李洪富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与倒地的原告王学云相撞,致使原告王学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支队作出第201511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翟敬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云、李洪富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2446.2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学云到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治疗5天,共发生医疗费4944.04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中。上述医疗费中,被告翟敬厚为原告垫付4034.04元,被告李洪富垫付800元。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淄博市第一医院门诊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46.28元,该费用为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急诊(留观)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17514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20日,但其提供的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建议休息时间为60天,结合其伤情,误工期限确定为65天(急诊留观5天+休息时间60天)。原告主张其日工资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制造业标准145.9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博山区石马镇蛟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王学云、翟红英夫妻二人均为残疾人员,残疾等级分别为四级及一级。其二人均在家务农,王学云不能外出打工,在家干木工,对外加工红木家具。”博山兆绪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王学云老师给我厂加工家具。”博山蛟龙宇盛木器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王学云老师给我厂加工家具。”同时,本院依法向博山区石马镇蛟龙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在笔录中该村村委委员商传臣陈述:“王学云向法院提交的由博山区石马镇蛟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我为他出具的,该证明真实。王学云有时在村内一家具加工点处干活,有时在家中加工家具,工作时间不确定,木工工资大约为一天140元至150元左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事家具制作,并以此为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制造业的收入标准153.29元/天计算,原告仅主张145.95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486.75元(145.95元/天×6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38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王学云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46.28元、误工费9486.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033.0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翟敬厚所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徐建斌,实际车主为翟敬厚本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翟敬厚无证驾驶该车上路,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李洪富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洪富,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敬厚、李洪富分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学云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的发生,被告翟敬厚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王学云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翟敬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翟敬厚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李洪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王学云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翟敬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洪富无责任,故被告李洪富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诉讼中,被告均主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均用于治疗颈、腰椎间盘突出,但该病症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依据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中事故发生当天的记载:“被摩托车撞倒伤及腰背部,…脊椎近胸、腰椎体有压痛感”,且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其他原因造成,故原告颈、腰椎间盘突出的伤情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王学云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9486.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586.75元。原告要求的其余医疗费1446.28元,由被告翟敬厚依法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云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9486.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586.75元;二、被告翟敬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云医疗费1446.28元;三、被告李洪富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王学云负担63元,被告翟敬厚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