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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马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长治亨日新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王焕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郊区亨日新养殖专业合作社,王焕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长治市郊区亨日新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凹里村。法定代表人霍劲松,职务经理。被告王焕斌,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长治市郊区亨日新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焕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王焕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肉鸡放养服务协议》,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该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清徐县徐沟镇,故该案应由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而来,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亨日新诉王焕斌不当得利一案的各项数据明细”来看,第二项及第三项均由《肉鸡放养服务协议》产生,故该案所涉的《肉鸡放养服务协议》为双方争议的主合同,双方并未就该合同发生纠纷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肉鸡放养服务协议》的履行地为太原市清徐县,被告王焕斌的住所地为太原市清徐县。本案应由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焕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 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晨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