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建闸与宋永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永强,刘建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强,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献县。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闸(民),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献县。上诉人宋永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农村盖房班的工头,经人介绍为被告盖建二层小楼,工程费共计l33500元整,工程款项按照施工进度给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盖房工程款20000元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盖房款l33500元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并提交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六份。原告对205年3月28日和2015年4月1日两张收条的质证意见为重复打条,对其余四张收条予以认可。2015年3月28日收条内容为:“今支下淀宋永强建房工费贰万元整,刘建民,15,3,28”。2015年4月1日收条内容为:“今支下淀宋永强建房工第一次费贰万元,打碱支20000元,15.4.1号,刘建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六份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原审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盖建二层小楼,工程费共计l33500元整,按照约定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原告工程款项。在庭审中被告虽提交了原告给其出具的六份收条,但20l5年4月1日收条明确记载为原告是第一次支取工程款,且按照约定是被告应给付的第一笔款项,可证实原告在此之前未支取过工程款,可认定为20l5年3月28日和20l5年4月1日两张收条是原告为被告重复出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盖房工程款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l50元,由被告宋永强承担。判后,被告宋永强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请求二审法院核实案件当事人主体。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其于2015年3月28日及2015年4月1日为我方出具的收条为其本人书写,那么该收条即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认定上述收条为被上诉人向我方重复出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献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l5年4月1日收条明确记载为被上诉人是第一次支取工程款,且按照约定是上诉人应给付的第一笔款项,可证实被上诉人在此之前未支取过工程款,可认定为20l5年3月28日和20l5年4月1日两张收条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重复出具,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盖房工程款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