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曾因嫖娼,于2012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亚均,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陈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东台市某镇先后乘隙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摩托车1辆、自行车1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340元。被告人李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全部赃物,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自首等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东台市某镇先后乘隙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摩托车1辆、自行车1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3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采用开门入室的手段,在东台市某镇一组姚某家南面鸡舍内,乘隙窃得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元。2、2015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东台市某镇,乘隙窃得夏某的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0元。3、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某镇史某家门前,乘隙窃得史某的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2元。4、2015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采用开门入室的手段,在某镇吴某家蚕室内,乘隙窃得吴某的某牌摩托车1辆和绿色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李某因实施上述第4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1-3起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全部赃物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审理中,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因实施一起盗窃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三起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七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害人李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雪明代理审判员 袁柏阳人民陪审员 钱红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