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旭俊、尹强诉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眉山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二审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旭俊,尹强,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眉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旭俊,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强,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万东,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佳明,市长。委托代理人白刚,眉山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溧谦,眉山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廖旭俊、尹强因诉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原彭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山区政府)、眉山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5月3日,彭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彭府发[2012]22号《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县医院片区(西门新商圈)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22号房屋征收决定),廖旭俊、尹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9月17日,眉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眉府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廖旭俊、尹强对2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廖旭俊、尹强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眉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7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彭山区政府作出的22号房屋征收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彭山县人民政府作出22号房屋征收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征收范围,彭山县城区东临新南街、南街一环南路、西临彭祖大道中段、北临西街区块(详见征地、房屋征收红线图)。二、征收面积,土地面积约68.11亩,房屋建筑面积约64000平方米。……九、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5月4日,原彭山县人民政府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点发布了该房屋征收公告,该房屋征收决定同时附具了《彭山县原县医院片区(西门新商圈)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告知了所有被征收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廖旭俊、尹强的房屋属于该征收范围。廖旭俊、尹强不服22号房屋征收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向眉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眉山市人民政府以其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2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廖旭俊、尹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24日,廖旭俊、尹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彭山区政府认为原告廖旭俊、尹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交了22号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彭山县原医院片区(西门新商圈)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公示照片、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南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彭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2号房屋征收决定后,于2012年5月4日进行了公告,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应认定原告自2012年5月4日起就应当知道公告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9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有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被告眉山市人民政府是以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而非维持原行政行为,故原告将眉山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错误。综上,原告对被告彭山区政府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将眉山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错误。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旭俊、尹强的起诉。廖旭俊、尹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彭山区政府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放弃,不利于社会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彭山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2号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彭山县原医院片区(西门新商圈)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房屋征收决定公示照片10张;3.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南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4.2014年8月28日彭山区凤鸣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廖旭俊、尹强(乙方)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第二组:1.彭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彭山县西门商业区(中央商务区)项目用地审查意见的函》(彭国土资函[2011]213号);2.彭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西门新商圈有关情况的说明》;3.彭山县规划局《关于西门新商圈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证明》及用地红线图,4.彭山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旧城改造项目的决定》(彭人常发[2011]32号)。拟证明西门新商圈项目属政府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项目,项目建设符合规划并通过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系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第三组:1.旧城改造民意调查表(南星二组散户),尹强签字明确同意改建;2.“三组:城西、彭祖大道30户名单表”及现场公示照片2张;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4.彭山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公示〈彭山县西门新商圈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彭山县西门新商圈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和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核论证的会议纪要及公示现场照片10张;5.彭山县西门原始住家户对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回复,彭山县水务局等部门对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6.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县医院片区旧城改建(西门新商圈)项目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及公示现场照片4张;7.房屋征收听证报告、听证意见梳理、召开听证会的现场照片6张、房屋征收听证意见书;8.补偿资金的证明、资金证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2张;9.彭山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下达原县医院片区旧城改建(西门新商圈)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彭征管呈[2012]11号);10.彭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彭府定[2012]48号)。拟证明彭山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眉山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2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照片、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廖旭俊、尹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与被告不同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彭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彭山县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涉案地块是美好家园进行开发,是典型的商业开发,并且在征收前,涉案地块已经出让给了建设单位。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廖旭俊、尹强起诉要求撤销彭山区政府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的22号房屋征收决定,而该房屋征收决定于2012年5月4日进行了公告,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廖旭俊、尹强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廖旭俊、尹强于201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廖旭俊、尹强起诉要求撤销眉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7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并非维持22号房屋征收决定,而是眉山市人民政府以廖旭俊、尹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故廖旭俊、尹强将眉山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旭俊、尹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凤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晴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