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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王博、范思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王博,范思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4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博,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范思婷,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王博、范思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范思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博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博提供贷款12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登洲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9号楼302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1年1月26日至2041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被告王博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被告王博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果被告王博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和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思婷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上述贷款,并对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王博现连续三期未还,且在2015年内产生过逾期,原告进行过非诉催收。被告王博的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为已构成违约和可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博向原告清偿房贷本金1221480.4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为18010.08元,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当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再上浮50%,延期履行,加倍付息);2.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名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登洲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9号楼302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3.被告范思婷对被告王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3月16日尚欠本金1216121.51元,利息4087.06元。被告王博、范思婷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博存在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粤房地他权证,证明被告王博贷款所购房屋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7062号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被告范思婷同意为被告王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5.债权清单,证明被告王博拖欠应供款期数、逾期数额、未到期数额,即被告王博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王博、范思婷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王博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博向原告借款1290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41年1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变动按年调整,如被告王博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范思婷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被告王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博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登洲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9号楼302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7062号。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博发放1290000元贷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被告王博再也未有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尚欠本金1216121.51元,利息4087.06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两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自2015年12月16日起,被告便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的已到期贷款本金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金合共1216121.51元及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4087.0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的违约,原告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的权利,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到期本金及提前收回的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收。为了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博提供位于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登洲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9号楼302房为被告梁绍泉的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可就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范思婷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被告王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该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范思婷对被告王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博、范思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216121.51元、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为4087.06元,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收);二、被告范思婷对被告王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顺德分行对被告王博提供抵押的位于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登洲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9号楼302房(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7062号)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77.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77.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博、范思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致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