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江云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江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诉讼代理人肖建凤,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江云,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1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6日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建凤,被告人陈江云及辩护人陈吉立到庭参加诉讼。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2月16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车停在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村莫家饭店门口时,被肖某某的儿子碰倒,造成电动车一只反光镜损坏。肖某某陪同刘某某到附近的阿辉车行找被告人陈江云维修,肖某某向陈江云表示维修费用由他支付。肖某某离开后,陈江云便开始更换损坏的反光镜,被害人刘某某与陈江云就所更换的损坏反光镜与另一只反光镜不配套发生口角,刘某某隔着电动车推了陈江云一下,陈江云也推了刘某某一下,刘某某拿起半截红砖砸向陈江云的左上臂外侧,刘某某准备去追陈江云,被刘某某的爱人莫某某和陈江云的女朋友张某某拉住,刘某某为了挣脱张某某,用拳头打了张某某一下,陈江云见状,就朝刘某某跑来,两人扭打起来,陈江云用扳手朝刘某某腹部一顿乱划,造成刘某某腹部严重受伤,后陈江云逃离现场。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陈江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9日20时许,因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村莫家饭店门口,被案外人肖某某的儿子碰倒,造成电动车一只反光镜损坏,肖某某陪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到附近的阿辉车行找被告人陈江云维修,双方就更换损坏的反光镜不配套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江云用扳手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腹部划伤,造成刘某某腹部严重受伤。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胸壁开放性损伤、肺穿透伤、膈肌穿透伤、腹壁开放性损伤、腹壁血肿、肝脏裂伤。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住院期间每日1人陪护。综上,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江云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江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1946.61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148339.11元。被告人陈江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表示是被害人刘某某先动的手,其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江云的辩护人陈吉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江云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其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被告人陈江云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且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还有两个小孩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晚2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妻子莫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窝山的一家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得知自己的电动车被肖某某的儿子推倒,致使电动车右边的后视镜损坏,便与其妻子莫某某在肖某某陪同下到被告人陈江云的阿辉车行修理,肖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江云将损坏的后视镜换个新的,产生的费用由肖某某承担,被告人陈江云予以答应,并称不用肖某某承担费用,后被告人陈江云便拿出一副电动车后视镜为被害人刘某某更换,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莫某某见更换的后视镜与原装后视镜不配套,便用语言质问被告人陈江云,被告人陈江云称其店内没有原装的后视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及推搡,被害人刘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半截砖头砸向被告人陈江云,砖头砸中陈江云肩膀反弹砸到一辆停放在附近的红色汽车尾部,被告人陈江云的女朋友张某某与被害人妻子莫某某见状拉住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准备用蛮力挣脱被告人陈江云的女朋友,被告人陈江云见状冲向前去与被害人刘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江云用随手携带的铁制扳手在被害人刘某某腹部乱舞乱划,后被害人的妻子莫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腹部出血,便提议去附近卫生院进行包扎,被害人刘某某便随同一起去了卫生院,后被害人刘某某被转至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40178.21元。其伤势于2015年5月25日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住院期间每日1人陪护,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有一子名叫刘健,出生于1998年8月24日,尚未成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江云及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辩认笔录及照片等物证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江云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晚,现场及周边环境的情况;3.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情况;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在被告人陈江云车行修理后视镜时,由于被告人陈江云没有为其更换原装配套的后视镜而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用砖头砸人,后双方发生撕打及其腹部被划伤的事实;5.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陪同其丈夫刘某某在被告人陈江云车行修理后视镜时,由于被告人陈江云没有为其更换原装配套的后视镜而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其丈夫与被告人陈江云发生撕打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肖某某陪同被害人刘某某及妻子一起,来到其男朋友陈江云的车行要求修理电动车后视镜,由于被告人陈江云没有为刘某某更换原装配套的后视镜,而遭到被害人刘某某及妻子的辱骂,后双方进而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江云用铁扳手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划伤的情况;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以下事实:(1)案发当晚,由于没有配套的后视镜更换,被告人陈江云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妻子发生了口角,被告人陈江云表示可以帮被害人刘某某把两边后视镜都换成一样的,后进而双方发生更为激烈的争执及撕打的事实;(2)在撕打过程中,刘某某拿起砖头砸向陈江云,砸中陈江云的左边肩膀并反弹到了一台红色汽车的尾部,被告人的女朋友张某某与被害人的妻子莫某某见状拉住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准备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被告人陈江云见状冲上前与刘某某撕打的情况;(3)撕打过后,被害人刘某某腹部流血,被其妻子及周围群众送去医院的情况;(4)证明案发当时,并没有第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情况;8.证人周某乙、胡某的证言,证实诊断过程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9.被告人陈江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以下事实:(1)案发当晚,接到肖某某电话,听说肖某某儿子把别人电动车右边后视镜损坏了,请其修理的事实;(2)肖某某陪同一男一女来到他的车行,要求修理电动车右边后视镜,肖某某表示由其来支付费用,但被告人陈江云表示愿意免费为其更换的事实;(3)被告人陈江云为被害人刘某某更换了一个不配套的后视镜,遭到被害人刘某某及妻子的责怪,被告人陈江云表示其店内没有原装后视镜,其愿意把电动车两边的后视镜都予以更换,后遭到被害人刘某某更为激烈的辱骂,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及推搡的情况;(4)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拿起砖头朝其丢来,砸中其左肩,后被告人见刘某某准备殴打正在劝架的张某某,便冲上前与刘某某发生撕打,用铁扳手对着被害人刘某某腹部乱舞乱划的情况;10.被害人刘某某因伤治疗的病历、住院资料及花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的票据等书据,证明被害人受伤期间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云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江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江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江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江云的辩护人陈吉立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江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江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主观恶性小,因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江云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在此次事件中,由于被告人陈江云没有满足其更换原装后视镜的心理预期,便恶语相向,甚至拿砖头砸人,对诱发后续矛盾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0178.2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护理费2074元(122元/天×17天=2074元)。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参照湖南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4.误工费14640元(122元/天×120天=14640元)。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5元(9025×1÷2=4512.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年限÷人数;6.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司法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65154.71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至于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陈江云依法应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5154.71元的70%,计币45608.3元,其余30%由被害人刘某某自行负担。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江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江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江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45608.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