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春涛与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涛,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涛。委托代理人:刘刚,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继尧、李辉,均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臧伟。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原审被告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春涛于2013年6月28日向臧伟银行卡中汇款三笔共计300万元,并由臧伟将加盖广厦公司公章的借据交给张春涛,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将借款还清,并由臧伟本人作为担保人,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据是张春他给臧伟打完第一笔款后,由臧伟将加盖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交给张春涛的;张春涛将该笔借款共分三次汇到臧伟的个人银行卡上,此借款没有入公司财务账,至今广厦公司的外欠账上也没有体现该笔债务;借款到期后,张春涛曾多次向广厦公司、臧伟催要,广厦公司、臧伟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张春涛提起诉讼,请判决广厦公司、臧伟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于2014年12月20日以臧伟、臧来俊为甲方,张春涛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甲方于2013年6月28日向乙方借款300万元,至今未偿还,甲方在父亲臧来俊自愿同意下,将父亲臧来俊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43-2号房屋一处,面积152.68平方米抵顶乙方借款100万元,从本协议签字起至2015年3月31日甲方不能以现金形式偿还乙方借款100万元,房屋所有权归乙方张春涛所有,甲方及其父亲臧来俊全力配合乙方将房屋产权转到乙方名下等;臧伟与臧来俊系父子关系,经询问其父亲臧来俊证实:该协议书不是他本人真实意愿,只是应付一下张春涛和公司,不想将自己的房屋抵债给张春涛,房屋也没有过户给张春涛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张春涛与广厦公司、臧伟之间哪方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张春涛将三笔款项计300万元直接汇入臧伟私人银行卡中,不向广厦公司账户汇款,事后臧伟利用管理广厦公司公章的便利,为张春涛出据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借据,臧伟没有将此款交付公司入财务账,也没有提供将此款用于广厦公司支出的相关证据,且有用自己父亲臧来俊楼房核款100万元抵债给张春涛等情节等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臧伟应为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而不是处于借款担保人的地位,张春涛与臧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而与广厦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张春涛将借款汇入臧伟银行卡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臧伟应承担还款责任;臧伟抗辩借款与本人无关,其理由不能成立;广厦公司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判决:一、臧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张春涛借款3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张春涛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臧伟承担,随上款一并给付张春涛。宣判后,张春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和臧伟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借款人,臧伟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出示的原始借据载明,上诉人是出借人,被上诉人是借款人,臧伟是担保人。借款期间,臧伟是被上诉人企业的实际负责人,当时加盖了被上诉人企业印章。原审以上诉人将借款汇至臧伟个人卡户中,以臧伟在此后股权转让协议书、净资产负债表中未记载该笔债务为由认定该笔借款是臧伟个人借款是不客观的。上诉人将借款汇至作为被上诉人企业负责人、借款经办人、借款担保人臧伟卡户中,没有不当之处。臧伟是否将借款用于被上诉人企业经营中,是被上诉人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股权转让时未移交该笔债务作为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2、原审判决依据2014年12月20日臧伟、臧来俊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作为认定臧伟是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的有效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签订过该份协议书,且该份协议书是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臧伟否认该份协议书的效力,上诉人不仅否认,而且诉前也未见过该份协议书。原审中臧来俊的证言庭审未出示质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答辩称:臧伟既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审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臧伟答辩称:借款人是广厦公司,其是担保人,借款用于广厦公司了,其仅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除关于2014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以外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臧伟在广厦公司任职情况是:2010年11月广厦公司设立至2011年5月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任董事、总经理,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任执行董事。同时,广厦公司、臧伟于原审提交的广厦公司与案外人沈阳隆之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上明确记载臧伟系股权转让前广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广厦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提交2014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臧伟、臧来俊为甲方,张春涛为乙方,因甲方于2013年6月28日向乙方借款300万元,至今未偿还,甲方在父亲臧来俊自愿同意下,将父亲臧来俊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43-2号房屋一处,面积152.68平方米抵顶乙方借款100万元,从本协议签字起至2015年3月31日甲方不能以现金形式偿还乙方借款100万元,房屋所有权归乙方张春涛所有,甲方及其父亲臧来俊全力配合乙方将房屋产权转到乙方名下等。臧伟与臧来俊系父子关系,经原审法院询问臧来俊证实:该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只是应付一下张春涛和公司,不想将自己的房屋抵债给张春涛,房屋也没有过户给张春涛等。臧伟于本院庭审中陈述,该协议书是其自己做的,张春涛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张春涛于本院庭审中陈述,对于2014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其不知情,本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张春涛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臧伟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如何认定。广厦公司主张,本案臧伟既不是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广厦公司对外出具借据,广厦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院认为,臧伟向张春涛出具涉案的《借据》上明确载明广厦公司向张春涛借款,在《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有广厦公司的公章,臧伟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借款是如何认定本案借款人的关键。经查,臧伟在广厦公司任职情况是:2010年11月广厦公司设立至2011年5月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任董事、总经理,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任执行董事。同时,广厦公司、臧伟于原审提交的广厦公司与案外人沈阳隆之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上明确记载臧伟系股权转让前广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据此可证实在涉案借款期间,臧伟任广厦公司的执行董事,系广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臧伟有权代表广厦公司对外向张春涛借款,其以广厦公司名义出具借据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臧伟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春涛给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三、臧伟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臧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张春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臧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臧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