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黄福端与吴长建及黄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端,吴长建,黄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端,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建,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黄辉华,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黄福端因与被上诉人吴长建及原审被告黄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元月21日,被告黄辉华由被告黄福端提供担保向原告吴长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条记载:“兹向吴长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特立此据!借款人(签章):黄辉华(注:签名上盖有黄辉华手印)身份证号:350583197508043176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铺锦201号电话:1505989****日期:2013年元月21日。担保人(签章):黄福端身份证号:35058319680608****电话:1340854****日期:2013年元月21日。”原告在该借款条下部记载:“付完3个月,利息3分付到7月21日欠1800。”2013年元月29日,被告黄辉华由被告黄福端提供担保向原告吴长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条记载:“兹向吴长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特立此据!借款人(签章):黄辉华(注:签名上盖有黄辉华手印)身份证号:350583197508043176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铺锦201号电话:1505989****日期:2013年元月29日。担保人(签章):黄福端(注名上盖有黄福端手印)电话:1885956****日期:2013年元月29日。”原告在借款条下部记载:“三个月付到7月29日欠2700。”2013年2月6日,被告黄辉华由被告黄福端提供担保向原告吴长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据,该借款条内载:“兹向吴长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此单改为贰万元(¥:20000元)签字吴长建黄辉华特立此据!借款人(签章):黄辉华(注名上盖有黄辉华手印)身份证号:350583197508043176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铺锦201号电话:1505989****日期:2013年2月6日。担保人(签章):黄福端(注名上盖有黄福端手印)身份证号:35058319680608****电话:1885956****日期:2013年2月6日。”原告在借款条下部记载:“2个月已付4200付7、6600×12=7200。”2013年2月20日,被告黄辉华由被告黄福端提供担保向原告吴长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据,该借款条内载:“兹向吴长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特立此据!借款人(签章):黄辉华(注名上盖有黄辉华手印)身份证号:350583197508043176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铺锦201号电话:1505989****日期:2013年2月20日。担保人(签章):黄福端身份证号:35058319680608****电话:1885956****日期:2013年2月20日。”原告在借款条下部记载:“已付清3个月利息经办人:张少华付到7月21日欠1800。”2013年3月11日,被告黄辉华由被告黄福端提供担保向原告吴长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据,该借款条内载:“兹向吴长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特立此据!借款人(签章):黄辉华(注名上盖有黄辉华手印)身份证号:350583197508043176住址:四黄村铺锦201号电话:1505989****日期:2013年3月11日。担保人(签章):黄福端身份证号:350583196806083112住址:张坑村大山电话:1885956****日期: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借款条下部记载:“付到7月11日欠900。”被告黄辉华对2013年3月11日的借款,于2013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8000元,尚欠人民币12000元未能偿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黄辉华也已付原告部分利息,具体付多少原告也记不清楚。后因双方为催讨借款产生纠纷,原告吴长建遂于2015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辉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黄福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辉华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五份为据及原告、被告黄福端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述五次借款是否有约定逐月付息及计算利息利率;2、被告黄福端对上述五次借款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五份借款条均未体现借款的期限,审理中,原告及被告黄福端均承认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并没有约定逐月付息,因此该借款条下部内容应认定为原告自己记录被告黄辉华付利息的情况。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款条上虽有关于借款金额的修改,但修改后的金额均没有超过原、被告最初约定出借的金额,因此,修改后的金额应认定为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修改后借款金额提供的担保有效。关于被告黄福端为被告黄辉华提供的上述五次借款担保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福端应对上述五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述五次借款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同时债权人与担保人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因此应认定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上述五次借款被告黄辉华均有付原告利息,借款条上原告的记录均未能体现是逐月付息,被告黄福端在庭审中对被告黄辉华是否还款表示不清楚,被告黄福端据此付息的时间推定是原告向被告黄辉华催讨主债务的履行时间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黄福端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2013年2月6日借款条上借款金额的修改,从该借款条上体现的金额原为70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黄辉华协商更改为借款20000元系是减轻保证人黄福端的保证责任,被告黄福端据此推定是原告与被告黄辉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认定该保证有效。2013年3月11日借款条上被告黄福端为被告黄辉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黄辉华于2013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8000元,余欠人民币12000元,系为被告黄辉华偿还部分,被告黄福端据此推定是被告黄辉华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应认定为被告黄福端仍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辉华由被告黄福端提供担保向原告吴长建五次计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被告黄辉华、黄福端出具的借款条五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黄辉华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2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黄辉华予以清偿,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辉华支付2013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鉴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该计算部分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但因已付利息系双方约定,且被告黄辉华自愿支付,因此,超过部分不再作出处理,但经催讨被告黄辉华未能还款,可见,被告黄辉华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辉华支付利息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辉华有付其利息,但具体付多少记不清楚,因此计息时间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为妥。原告要求被告黄福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借款时被告黄福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黄福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福端的相关主张理由不成立,不应予采信。被告黄辉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黄辉华偿还原告吴长建借款人民币1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黄福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福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被告黄辉华负担,被告黄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黄福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福端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自己的记载,2013年元月21日的借款利息“付到7月21日欠1800”,即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7月21日起算,2013年元月29日的借款利息“付到7月29日欠2700”,即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7月29日起算,2013年2月6日的借款利息已付2个月,即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4月6日起算,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付到7月21日欠1800”,即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7月21日起算,2013年3月11日的借款利息“付到7月11日欠900”,即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7月11日起算。被上诉人对上述5笔借款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起算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至其起诉时均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上诉人因此应免除对上述5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自行更改了2013年2月6日、3月11日借款条的内容,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据悉,原审被告已与被上诉人就上述全部借款签订了延期付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在该两人手中,因此上诉人对此亦应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上述借款免予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吴长建答辩称,答辩人本来不认识原审被告黄辉华,是上诉人介绍其向答辩人借款,所以每笔借款都由其担保,借款没有约定期限,上诉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至于原审被告支付利息或还款的情况,答辩人均有在借条上写明。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应否对诉争的5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就上述争议,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南安农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南安霞美支行汇款凭证各1份,主张其先后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8月8日通过上述两家银行汇款5000元和25000元至被上诉人账户,用于代原审被告偿还诉争的部分借款。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中汇款5000元是上诉人偿还其个人于2013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的一部分,另一笔汇款25000元是用于偿还上诉人于2012年2月7日为谢小加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0元。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和借款人为谢小加、担保人为黄福端的借条各1份。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对借条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上诉人也不承担责任,对民事判决书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辉华由上诉人黄福端保证向被上诉人吴长建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当事人出具的5份借据为证,该借款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有122000元未还,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在债务人停止支付利息或拒绝还款时约定了宽限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对诉争借款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应自被上诉人确认的每笔借款停付利息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于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真实,但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和民事判决书的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除本案诉争借款外,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于原审中并未提出其已代原审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故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诉争借款的关联性,且与上诉人关于其应免除承担诉争借款保证责任的主张也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经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2013年2月6日、3月11日两笔借款数额的变更并未加强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上诉人亦不能因此而免除承担保证责任,其另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诉争借款已另行达成还款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福端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上诉人黄福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