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绍,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200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7月21日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绍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万绍与张XX、易某甲、易某乙(均已判决)驾车至江苏省扬州市、南京市高淳区、溧水区等地,由被告人万绍和易某甲驾驶车辆和“望风”,采用技术开锁、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9起,窃得现金、香烟、电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53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万绍与张XX、易某甲、易某乙,至江苏省扬州市XX幢XX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00元。后至该小区XX幢XX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甲苹果平板电脑1台。2、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万绍与张XX、易某甲、易某乙,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幢XX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600元,手机2部。后至该小区X幢XX室徐某家,未窃得财物。又至该小区X幢XX室,窃得被害人夏某甲人民币8元。3、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万绍与张XX、易某甲、易某乙,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幢XX室,窃得被害人葛某天之蓝白酒1瓶、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红酒2瓶等物品,可鉴定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7元。后至该小区X幢XX室,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五粮液白酒1瓶等物品,可鉴定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857元。4、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万绍与张XX、易某甲、易某乙,至南京市溧水区XX幢X单元XX室,窃得被害人夏某乙红南京香烟50条、现金人民币1,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可鉴定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后至南京市溧水区XX幢XX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梦之蓝白酒8瓶、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钻石戒指、钻石项链等物品,可鉴定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307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万绍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葛某、刘某、陈某乙、夏某甲、徐某、夏某乙、王某乙等人各自关于其家中失窃情况的陈述及提供的部分购物凭证。2、证人(非同案被告人)张XX、易某甲、易某乙的供述及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5、南京市烟草公司高淳分公司出具的卷烟零售指导价证明。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溧水分局、仪征市公安局分别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摄影照片。7、非同案被告人张XX、易某甲、易某乙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万绍因前科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9、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10、被告人万绍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万绍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绍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绍多次入户盗窃,且流窜盗窃作案,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万绍退赔赃款人民币24,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