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武怡文与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怡文,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00号原告:武怡文。委托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健。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亚平,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怡文与被告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日、4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武怡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史进、范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武怡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振初、被告委托代理人史进、范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5年7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100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南京仙林大学城打台球时认识。2014年,被告因与家人产生矛盾离家外出至原告处。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患双向情感障碍、抑郁发作,被家人送扬州五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8日出院。2015年7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原告处。2015年8月25日,原告许诺帮助被告处理家庭事务,骗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一份为借到原告1000000元,一份为借到原告岳母卯秀芹3000000元。事实上被告并不欠原告及卯秀芹任何款项,原告及卯秀芹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款项。相反,被告尚有186000元款项在原告处。2015年9月24日,被告因患双向情感障碍、躁狂发作,被家人送扬州五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8日出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在南京上大学时相识。2014年,原、被告在南京市栖霞区合开了一家台球会所,并于同年10月将台球会所转让给他人。此后有一段时间,原、被告经常在一起。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怡文人民币壹佰万圆整,日息万分之壹”。另查明:被告因精神问题曾两次被送至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被告为双向情感障碍、抑郁发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台球厅店面转让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扬州五台山医院门诊券、住院协议书、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100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00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工商银行卡汇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汇给被告49999元,于2011年11月1日汇给被告29996.83元,于2012年7月22日汇给被告8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汇给被告3000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汇给被告4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汇给被告3000元。其余款项原告是从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中取款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3、原告与被告在扬州五台山医院谈话时的录音及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照片,证明被告的父亲为逃避债务强行将被告送扬州五台山医院治疗。4、台球厅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台球厅各占50%,因当时被告在南京上学没有钱,遂向原告借款90000元投资,后来台球厅转让共得175000元,因被告要在姜堰开面包房,被告向原告借去了原告应得的转让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确实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是因为原告怂恿并答应被告帮助被告处理家庭事务,比如被告与妻子离婚可以多分得财产,被告父亲将被告送进××医院,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让被告出来,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卡号为62×××97的工商银行卡中2011年10月31日的49999元和2011年11月1日的29996.83元是转账收入而不是支出,该款不可能借给被告。2012年7月22日原告转给被告的80000元是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借款90000元的部分偿还,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卡号为62×××86的工商银行卡2013年4月1日并没有收到300000元,原告陈述转给被告300000元不是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汇出的40000元不是汇给被告,而是汇入了名叫苏东坪的工商银行卡,该40000元与被告无关。2015年5月18日原告汇给被告3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5月21日汇至原告卡号为62×××42的工商银行卡中,该3000元已偿还。原告称向被告交付现金60多万元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录音,不能反映录音录制的时间及地点,录音只有10多秒钟,录音前后原、被告各自说了什么内容不清楚,录音时也无其他人在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23时18分在微信中称:“有人要杀我,已录音,正在报警寻求警察的帮助,……”,并且有被告在江阴某派出所门口拍摄的照片,然后就出现了2015年8月25日的1000000元借条,同时微信中还显示被告用同样大小式样的纸出具给原告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是被告为了离婚要原告帮助处理其财产,被告患有××,要求原告将他从××院弄出去。审理中,原告拒绝提供其持有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认为原告持1000000元借条起诉被告属于虚假诉讼。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台球厅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获得台球厅转让费的一半。2、被告卡号为62×××86工商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借给原告90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还给被告80000元,原告陈述2012年7月22日借给被告80000元不是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卡号为62×××86的工商银行卡2013年4月1日没有收到300000元。3、被告代理人范亚平向卡号为62×××35的银行卡中汇入10元的银行回单,证明卡号为62×××35的工商银行卡持有人为苏东坪,原告向该银行卡中汇款与被告无关。4、被告卡号为62×××06工商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汇款3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汇给被告的3000元已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台球厅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汇给原告的90000元是被告对台球厅的投资,原告汇给被告的8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卡号为62×××86的工商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中无原告汇给被告的300000元交易记录是被告对其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了选择性打印,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卡号为62×××35的工商银行卡是被告提供给原告,被告要求将40000元汇入该指定卡号。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60多万元是因为被告在苏州有工程,原告已提供了原告工商银行卡的取款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到工商银行无锡分行调取了原告卡号为95×××09、62×××42、62×××30、62×××88工商银行卡自开卡之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交易记录,并要求工商银行无锡分行提供2013年4月1日原告武怡文卡号为62×××97工商银行卡转入300000元和当日转出300000元对方的卡号和开卡人姓名,后工商银行无锡分行仅查询到转入卡号为62×××86,该300000元转出是通过网银转账,因时间较长工商银行无锡分行无法查询该300000元转出至何处。本院还到工商银行泰州分行调取了被告卡号为62×××86(后卡号改为62×××59)工商银行卡自开卡之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交易记录。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到工商银行无锡分行和工商银行泰州分行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卡号为62×××88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10月31日和2011年11月1日原告分别从自己的62×××97工商银行卡网转49999元和29996.83元至原告的62×××88工商银行卡中,是原告用自己的两张工商银行卡在进行网转,而不是原告向被告汇款。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卡号为62×××35苏东坪的工商银行卡中转入40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卡号是被告指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述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该4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根据本院调取被告卡号为62×××86(后卡号改为62×××59)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2013年4月1日被告的该工商银行卡中无300000元的转入记录,而工商银行无锡支行亦未能提供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将300000元转到了何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4月1日转给被告借款300000元。关于原告述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转给被告80000元和被告述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转给原告90000元,因原、被告曾合作开办台球厅,在合伙投资和台球厅转让后双方退出合伙过程中原、被告互有往来,且该两笔相互汇款距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相隔三年多时间,该80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是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关于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交付了现金60多万元,原告仅提供了其工商银行卡的取款记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现金60多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1000000元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怡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武怡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钱忠兵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人民陪审员  李银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