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张宇诉邢志敏、胡庆峰、刘二英、海改香、海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宇,邢志敏,胡庆峰,刘二英,海改香,海荣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3339号申请执行人张宇。被执行人邢志敏。被执行人胡庆峰。被执行人刘二英。被执行人海改香。被执行人海荣香。申请执行人张宇诉邢志敏、胡庆峰、刘二英、海改香、海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年金民二初字第4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邢志敏、胡庆峰、刘二英、海改香、海荣香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邢志敏、胡庆峰、刘二英、海改香、海荣香名下银行存款419028元予以冻结;二、将被执行人胡庆峰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刘二英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北的房产两套住宅予以查封;三、限被执行人邢志敏、胡庆峰、刘二英、海改香、海荣香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