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9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616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司虹飞、吕诗祥(一般代理),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虹飞、吕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初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争吵不断,由于被告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无所事事,且被告婚外情的出现,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