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鄂托克旗建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24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鄂托克旗建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鄂开安监管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鄂开安监管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日常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共5项,并对其作出鄂开安监管责改(2015)1-134号责令整改指令书。2015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第2、3、4、5项隐患已按要求整改完毕,第1项“苯罐区储罐进出口缺少切断阀”隐患未按要求整改完毕,因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做出了鄂开安监管复查(2015)1-113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鄂开安监管罚告(2015)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开安监管听告(2015)1-4号听证告知书,均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2015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鄂开安监管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履行该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鄂开安监管催(2016)1-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并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在接到罚款催缴通知书后仍未履行该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作出鄂开安监管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鄂开安监管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志 成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审判员 王 双 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红 丽本案发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